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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辖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辖终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 经营者:王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上诉人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民初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试图在本案中强行制造管辖、肆意选择起诉法院。这种背离民事诉讼一般管辖的作法,必须得到纠正,而本案也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1、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述的商标所有权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是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经销商,其进货来源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作为经销商只能够对生产者是否符合生产资质,是否具有商标进行审查,而经上诉人审查,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糕点类01lydyh01北京稻香村01lydyh01商标,且所持商标与所生产的商品包装上印制的商标完全相同,因此应该认为上诉人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应是两家老字号的商标权属纠纷,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称其持有01lydyh01稻香村DXC及图01lydyh01商标,而北京稻香村公司则持有01lydyh01北京稻香村01lydyh01商标,从根本上说,此案应当是确认北京稻香村公司持有的01lydyh01北京稻香村01lydyh01糕点类商标是否侵犯苏州稻香村01lydyh01稻香村DXC及图01lydyh01糕点类商标的争议。根据最高法2008年2月18日《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被上诉人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被上诉人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而本案中,完全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情况,应当由商标局、商评委解决。此外,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苏州省,而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均远离吉林省,故无论从争议双方的商标的主要使用地来说,还是结合本案从对争议双方实际情况和历史情况的了解来说,选择吉林省作为管辖地,均应予以纠正。2、此类有关商标侵权问题本应是被上诉人与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老字号商标纠纷,上诉人认为自身仅是经销商,而不应参与老字号商标纠纷当中,据上诉人所悉,被上诉人已就与本案完全相同的理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东城法院、哈尔滨法院起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求也并无差异。尤其考虑到,吉林既非01lydyh01稻香村01lydyh01与01lydyh01北京稻香村01lydyh01商标的主要使用地,也非争议双方的住所地,如果仅因上诉人经审查北京稻香村注册商标信息后合法经营北京稻香村商品,即牵扯其中,无辜被诉,承担大量的诉讼成本,是对上诉人权利的侵害。更何况,将管辖法院定在吉林,既不利于收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经营信息及历史渊源,对商标使用情况也难以掌握,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属于滥用诉权、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恶意选择管辖,本案应当由双方的住所地或主要争议商标的使用地进行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为商标权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01lydyh01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01lydyh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起诉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并不相同,故不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朝阳区昶发稻香村食品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