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8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淳县阳江镇森庆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南京乾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高淳县阳江镇森庆水产品专业合作社,南京乾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098号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19号。法定代表人:魏新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林,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燕,江苏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淳县阳江镇森庆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高墩八村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森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乾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经济开发区花山路021号。法定代表人杨茂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溪担保公司)与被告高淳县阳江镇森庆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森庆水产合作社)、南京乾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德物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溪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灵燕、被告乾德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茂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淳溪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清偿所欠原告垫付款2076544.11元,支付违约金(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2、判令被告乾德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5日,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江苏高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农商行)借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明确约定如逾期不归还贷款致原告代偿,原告自垫付之日起,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取费外,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还应承担每日1%的罚息即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6月30日,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与贷款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0000元用于购买鱼苗,借期为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年利率为7.0325%,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贷款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提供被告乾德物流公司为反担保人,两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乾德物流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向高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因债务人违约致原告为履行保证合同而支付的款项,包括代偿本息、罚息、复利),及由此孳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资金占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向贷款银行垫付了第一被告所欠贷款本息2076544.11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未答辩。被告乾德物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事实所涉担保、借款及反担保均属实;在原告垫付款以后,我公司也确实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我公司要求在执行阶段先执行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的财产,担保的款项请求分期给付。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淳溪担保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委托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约定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向高淳农商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约定了资金的用途、期限、利率及各自权利义务;4、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按约为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向高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5、反担保保证合同份,证明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乾德物流公司对原告为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向高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的保证责任承担反担保责任,合同约定了反担保责任范围、保证期限等;6、代偿通知书、代偿凭证各1份,证明2016年8月31日原告为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代偿借款本息2076544.11元;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乾德物流公司均予认可,被告森庆水产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纠纷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所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相关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约向债务人追偿,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按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发生原告代偿贷款情形,违约方按代偿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反担保合同约定了因债务人违约致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债务人及反担保人承担等内容,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淳县阳江镇森庆水产品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淳县淳溪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76544.11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8月31日起以2076544.1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同时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南京乾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高淳县阳江镇森庆水产品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锁宝审 判 员  魏猷龙人民陪审员  严 峻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迎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