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04民初8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双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046号原告:徐桂双,男,1936年8月8日生,汉族,退休,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阳(与徐桂双系父子),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石门坎117号9-4、9-5室。负责人:石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主任。原告徐桂双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光华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京光华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阳、被告工行南京光华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辉、桑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工行××路支行赔偿存款23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整存整取一年的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在工行××路支行办理金额为23000元的存单一张。2016年5月24日,徐桂双去银行取款时,被告知钱已被取走。当时即挂失核查。核查结果为2014年12月25日已被徐桂双取走。但从网点打印出来给徐桂双的取款凭证看被取款的账号尾数为99×××30,而徐桂双存单的账号尾数为99×××28,并不是徐桂双存款的取款凭证,且办理存取款柜员号为同一人。徐桂双向银行投诉后,于2016年6月23日上午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培训中心资料库查看取款凭证,与工行××路支行打印给徐桂双的不同。此时,已时隔29天。取款凭证并非徐桂双本人签名,工商银行对徐桂双的身份确认中也与徐桂双本人不相符的。徐桂双两次报警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工行××路支行辩称,徐桂双于2014年11月23日在工行××路支行办理定期一本通账户,账号尾号为99×××28,存款金额23000元。2014年12月25日,徐桂双在工行××路支行全部支取了23000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同时办理了相应账户的销户手续。所有业务都由徐桂双本人办理。经过了身份证联网核查,并由徐桂双本人在业务凭证上签字确认,相应的储蓄存取款业务,已经办理完毕,全额支取。因此徐桂双与工行××路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终结。徐桂双诉讼要求重复支取该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徐桂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00016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徐桂双办理的是存单而不是存折,账号尾号为99×××28。2、00015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徐桂双有存折无需再办新的存折。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业务申请确认书复印件,证明该业务申请确认书记载徐桂双的身份与实际不相符。4、徐桂双的常住人员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徐桂双的公安登记信息与业务申请确认书记载的徐桂双的信息不同。5、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的照片打印件,证明工行××路支行交给徐桂双的取款凭证与徐桂双的存单账号不一,徐桂双存单账号尾号为99×××28,而该取款凭证的账号尾号为99×××30,并非是徐桂双取的款。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复印件,证明由于区属调整,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已不存在,只有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而该证明仍记载为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是银行核查的信息不真实,故该证明并非徐桂双办理。被告工商南京光华路支行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业务显示在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存款23000元,并未显示是存单还是存折。2、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徐桂双在2014年11月23日持军官证对账户尾号为5450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进行了销户,重新以身份证开户了账号尾号为99×××28的存折。3、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材料是徐双桂开户时需要的手续,与徐桂双的身份一致。4、证据3中显示的职业信息是银行系统里登记的信息,仍为军人,银行没有做变更。5、对证据5是由工商南京光华路支行提供给徐桂双的取款凭证照片的打印件,因像素低,模糊给徐桂双产生了与其账号不一致的歧义。6、对证据6徐桂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工行××路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00016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徐桂双于2014年11月23日在工行××路支行开户并存款23000元,账号尾号为99×××28。2、0038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徐桂双的尾号99×××28的账户于2014年12月25日支取本金23000元及税后利息7.16元,由徐桂双本人签字确认。3、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证明徐桂双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业务时进行了身份证的联网核查,结果与登记证件的签发机关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反馈一致,即使公安机关变更合并,也不影响签发机关的登记。4、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销2724,证明徐桂双办理了账号尾号99×××28的销户手续。5、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系徐桂双本人所签。6、徐桂双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两本,证明徐桂双在工行××路支行办理了存折。原告徐桂双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没有异议,办理的是存单而不是存折。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徐桂双未办理过此业务。3、对证据3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即未办过此业务也无需联网核查。4、对证据4不予认可,徐桂双没有签名。5、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其依据不足,且不符合规范。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0日,徐桂双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了存折一份,账号为43×××50。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至工行××××支行将4301017216000025450账户项下存款取出并对该账户办理了销户。000158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徐桂双从账号为43×××50账户中取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60.75元,税后本息合计23960.75元。1006301296517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显示2014-11-23徐桂双将43×××50账户办理了销户。同时,徐桂双又办理了开户手续,将所取款项中的23000元又存入工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业务申请确认书载明:客户姓名徐桂双,证件类型身份证,证件号码,业务1:2723个人账户开户(定期一本通)(正交易),通讯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240号22幢402室,发证机关所在地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职业军人警察,行业部队系统,存入金额23000,存期一年,约转存期一年。徐桂双在该业务申请确认书中签名,确认银行打印内容准确无误,并与申请业务需求相符一致。00016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载明:开户2723现金,起息日期2014-11-23,户名徐桂双,账号43×××28,金额23000,币种RMB,存期012,约转存期012,利率3.025000%。徐桂双在000166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2014年12月25日,徐桂双账号为43×××28账户项下的存款被支取并办理了销户手续。00038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载明:2793个人账户取款(定期一本通),交易日期2014-12-25,支取,现金,时间11:42:43,币种RMB,止息日期2014-12-25,通密,客户确认信息为户名徐桂双,账号43×××28,本金23000.00,利息7.16,税后本息合计23007.16等,徐桂双在该凭证的客户签名栏签名,确认上述打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联网核查结果证明载明:(一)提交核查的公民身份信息姓名徐桂双,公民身份号码;(二)联网核查结果为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与反馈的照片相对相符,与反馈的签发机关核对相符,反馈的签发机关为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1144119525504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载明:2014-12-25,时间11:44:11,销2724,通密,43×××28,徐桂双,徐桂双在该凭证上签名,确认上述打印内容与本人申请办理业务的内容一致。庭审中,工行××路支行陈述,根据银行管理要求,对客户办理的所有资料都需要一一拍照留档。2016年5月,徐桂双到工行××路支行取款,被告知存款已被取走,工行××路支行从其系统中将拍照的取款凭证打印给了徐桂双,徐桂双认为工行××路支行给其的取款凭证中被取款的账号尾号为99×××30,而不是徐桂双的账号为43×××28账户内的存款,并对银行向其出具的取款凭证00038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原件不予认可。审理中,徐桂双申请对00038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上“徐桂双”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7]文鉴字第065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易日期为“2014-12-25”、编号为“000380”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第一联)上第2页“客户签名”落款处检材“徐桂双”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审理中,工商南京光华路支行提交账号43×××28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一本通存折,该定期一本通存折载明:户名为徐桂双,签发日期2014-11-23,交易记录栏有三条记录:1、20141123,开户,01220151123,012RMB,23000.00,¥23000.00,3.025000;2、20141225,取款,01220141225,012RMB,-23000.00,¥0.00,0.00;3、20141225,税前利息,RMB,-7.16。本案的争议焦点:1、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在工行××路支行存入的23000元时,办理的是存折还是存单。2、23000元是否是由徐桂双本人支取。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工行××路支行提交了户名为徐桂双,账号为43×××28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原件及徐桂双开户的业务申请确认书,上述证据记载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向工商南京光华路支行申请办理开户,办理了是定期一本通存折,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在工行××路支行存入23000元,账号为43×××28,无论是办理业务时间,还是存款金额,亦或账号、银行办理业务凭证均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徐桂双于2014年11月23日办理了账号为43×××28的定期一本通存折,存入金额23000元,定期1年,预约转存1年的储蓄业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000380中国工商银行凭证系客户取款凭证,经鉴定是由徐桂双本人签名确认;联网核查结果证明也与徐桂双本人相符;1144119525504的中国工商银行凭证表明徐桂双将账号为43×××28的定期一本存折办理了销户,亦有徐桂双本人签字确认;销户后的存折原件由银行收回,上述证据足以证明2014年12月25日,23000存款由徐桂双本人支取。证据应当提交原件,工行××路支行向徐桂双提供的取款凭证系影像件,是从原件传导制作形成,在形成过程中受多种因素的影响,不一定能清晰地反映原始材料全部内容,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23日徐桂双在工商南京光华路支行存入存期一年,约转存期一年,金额为23000元的存款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徐桂双于2014年12月25日已支取。存折或存单等是客户与银行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客户在银行有存款的凭证。徐桂双称未取款,显然其应当持有存款凭证,徐桂双未能提交存款凭证,而工行××路支行提交证据证明了徐桂双取款事实,故对徐桂双主张并非其取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徐桂双要求工行××路支行赔偿存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桂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鉴定费2260元,合计2670元由原告徐桂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余红蔓人民陪审员  刘素贞人民陪审员  陈抗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正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