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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文芬诉上海强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芬,上海强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560号原告:王文芬。被告:上海强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连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文芬诉被告上海强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建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芬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芬诉称:2016年1月至12月,原告均在被告处强丰生态农庄上班。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工资每月2500元(人民币,下同)。2016年12月3日晚,原告在工作时与老板发生误会,被误以为偷酒。2016年12月9日下午,被告处负责人告诉原告,被开除了,不要再来上班。后经民警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告补偿被告两个月工资共计5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已满52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及补偿工资,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聘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2、银行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6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聘用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该协议第六条亦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乙方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论聘用协议履行是否期满,甲方可以随时终止聘用协议且无需支付乙方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因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可随时终止聘用协议且无需支付补偿金。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终止聘用协议无需支付原告补偿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补偿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补偿工资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补偿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文芬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亚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