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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8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经通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因脱离监管被临时寄押,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通检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本单位同事杨某某、刘某、何某某及朋友马某某,以耕种土地为由,在被害单位通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乌鸦泡信用社联保各贷款5万元,共计25万元供王某某经商使用。贷款到期后,王某某因生意赔本,经信用社催收,无力偿还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5万元。2017年3月8日王某某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7年3月16日王某某偿还给被害单位大部分贷款并订立还款计划后,被害单位对王某某的骗贷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同年4月11日,黑龙江省兴隆林区司法局作出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并同意接收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农户联保贷款申请书、农户经济档案、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贷款情况说明、借款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还款凭证、谅解书,证人毕保磊、杨洪彬、何俊峰、刘彦、马成军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自己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指使他人虚构事实,采取多人贷款供其使用的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逾期不能归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能及及退赔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能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矫正,且系初犯,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王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伟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宏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