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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行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年子与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年子,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03行初109号原告王年子,男,195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委托代理人毕胜军,男,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虎,男,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3000668211A。法定代表人高甲申,男,该局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兴,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邢少磊,男,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存之,女,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内临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006319970。法定代表人高润钦,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春敏,女,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年子诉被告内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内丘县人社局)及第三人河北中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集团)劳动行政其他一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冀05行终30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年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赵军虎,被告内丘县人社局行政机关负责人王建兴及委托代理人邢少磊、李存之,第三人中达集团委托代理人左春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年子诉称,原告于1972年12月入伍,1978年4月复员,1980年到磨窝煤矿上班,2014年12月办理退休手续,实际工龄应计算为42年10个月。而2015年领退休证时发现工龄只计算为20年,与实际工龄相差22年10个月,其退休金计算亦存在错误。原告数次向工作单位和有关单位反映均未获得相应的答复,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内丘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解决而该局推向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为原告更正工龄并对退休金做相应调整。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访交办告知书;2、劳动仲裁通知书;3、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终302号行政裁定书;4、丛东林、谢喜子、张腊德的证明材料;5、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退伍军人登记表、证明书;6、铁路专用线运输员上岗合格证;7、中达集团上岗证;8、邢台地区磨窝煤矿劳保用品本、磨窝煤矿职工公费医疗证;9、王年子工资变动表、工资升级审批表、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共计六份;10、缴费部分凭证;11、退休证;12、中达集团证明。(以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内丘县人社局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单位不存在对原告工龄的计算错误。根据原告单位转到我单位的人事档案,原告于1972年12月12日参军入伍,1978年4月25日退伍,参军时间约5.42年,参加工作时间为1984年7月,档案记载其为农民轮换工(临时工)。其参保时间是1999年1月,截止到其正常退休时间2014年12月,共计缴纳养老保险16年整。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原告参军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为21.42年。二、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原告的工资是根据其工龄按标准计算所得,经办机构使用河北省人社厅统一配备的信息系统,输入工龄后自动生成最终核发的工资金额,并通过系统自动生成打印“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根据规范性文件计算的工龄,原告在2014年12月份计算出的工资为937.57元,不存在计算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内丘县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年子河北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表;2、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3、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基础信息表;4、养老保险卡片、缴费记载;5、缴费部分凭证;6、王年子身份证复印件、王年子户籍证明信;7、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8、退伍军人登记表;9、劳动合同;10、河北省等级工资制企业职工套改工资标准及工资变动表、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套改工资标准审核表,共计六份;11、证明材料;12、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冀劳社(2006)67号文件、冀劳社(2008)30号文件、河北省劳动厅冀劳办(1998)202号文件;13、退役士兵安置条例;14、河北省劳动厅保险福利处《关于工龄计算的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上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第三人中达集团辩称,我单位记载的原告人事档案与原告实际用工形式、工作年限完全相符,内丘县人社局据此计算的原告工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中达集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在审理期间,法庭组织三方当事人对各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质证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年子系中达集团的退休职工。王年子于1972年12月12日参军入伍,1978年4月25日退伍。1984年7月原告在磨窝煤矿工作,身份为农民轮换工。1999年1月1日王年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缴费,2014年王年子到达正常退休年龄,第三人中达集团将其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和相关档案材料报至被告内丘县人社局处进行审批,经审核原告的相关档案,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在其河北省参保人员退休核准表上盖章同意王年子退休,核准表显示:王年子参加工作时用工形式为原临时工,退休类别为正常退休,确定视同缴费年限为5年5个月,基本养老金从2015年1月开始计发。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的规定计算,原告王年子的最终月发基本养老金为937.57元。后王年子认为中达集团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计算存在错误,于2016年4月19日向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内丘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内劳人仲案(2016)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之后,原告王年子又认为被告在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时工龄计算存在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更正原告工龄并对退休工资做相应调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内丘县人社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具有依法管理的行政职权。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在基本养老金计发中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冀劳社[2008]30号)中关于视同缴费年限有关问题中规定:“原临时工从1995年1月以后转招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并开始缴费或至今未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且从1990年3月开始缴费的,只计算实际缴费年限。如本人自愿,可从最后一次从事临时工作时开始补缴养老保险费,其中1986年9月底以前工作的临时工,从1986年10月1日起开始补缴,补缴后,1986年9月底以前从事临时工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定后视同缴费年限”。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王年子于1972年12月12日参军入伍,1978年4月25日退伍,从1984年7月开始在磨窝煤矿参加工作,其身份为农民轮换工,1999年1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开始缴费。故原告的情况属至今未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且从1999年1月1日开始缴费。被告经审核原告的相关档案,根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6)67号)和上述文件的规定,计算原告的基本养老金,符合法律和相关文件政策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年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年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平审 判 员  刘泽洪代理审判员  张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