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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祝维燕与胡宗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维燕,胡宗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251号原告祝维燕,男,汉族,1952年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被告胡宗育,男,汉族,住博乐市,电话185XX****XX。原告祝维燕诉被告胡宗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丽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维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宗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祝维燕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922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承包建筑工程后,开始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先后雇佣原告为其砌砖、抹灰、贴地板砖等各种劳务,被告除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外,剩余劳动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动报酬92200元,该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胡宗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祝维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2月18日、2016年2月1日、2017年2月1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92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被告胡宗育向原告祝维燕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祝维燕等人在汗庭牧业牛场、母牛场砌砖、抹灰人工工资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欠款人胡宗育。2016年2月1日,被告胡宗育向原告祝维燕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祝维燕在酒精厂干活人工工资46000元整,大写肆万陆仟元整。”欠款人胡宗育。2017年2月12日,被告胡宗育向原告祝维燕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祝维燕二人在酒精厂干活工资6200元,大写陆仟贰佰元整。”欠款人胡宗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胡宗育欠原告祝维燕劳务费92200元,有被告胡宗育出具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祝维燕的要求被告胡宗育支付劳务费9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宗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宗育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向原告祝维燕支付劳务费9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胡宗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