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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雷某甲绑架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甲,2016年8月8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戒毒,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于2017年1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7)第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绑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雷、慕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产生幻觉,伙同智障人员乔某某驾车在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附近,持长砍刀、杀猪刀、匕首阻挡过往车辆通行、抢摘村民西瓜、强行向群众索要香烟,引起当地村民恐慌。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处警民警在制止二人的违法行为时,二人持刀挥舞,不让民警靠近,拒绝接受检查。民警在追捕二人过程中在被告人雷某甲丢弃的车辆内查获雷管、管制刀具、吸毒工具等违禁品,当晚二人趁黑逃入附近林区。次日下午4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玉米地发现二人踪迹,负责抓捕的民警立即赶至上述地址,被告人雷某甲持杀猪刀将同行人员乔某某劫持,持刀挥舞并扬言要加害人质,抓捕民警劝阻威慑,雷某甲迫于压力将人质乔某某放开后逃跑,抓捕民警紧随��后,被告人雷某甲逃至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前,又持刀将院内正在干活的妇女赵某某劫持,以侵害人质的生命安全与抓捕民警对峙,抓捕民警果断使用催泪喷射器等警械将被告人雷某甲制服并成功解救人质。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提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被告人雷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并没有绑架人质,其持刀一直是指向自己的肚子,并未指向乔某某,也未指向赵某某,故其不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产生幻觉,伙同智障人员乔某某驾车���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附近,持长砍刀、杀猪刀、匕首阻挡过往车辆通行、抢摘村民西瓜、强行向群众索要香烟,引起当地村民恐慌。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处警民警在制止二人的违法行为时,二人持刀挥舞,不让民警靠近,拒绝接受检查。民警在追捕二人过程中在被告人雷某甲丢弃的车辆内查获雷管、管制刀具、吸毒工具等违禁品,当晚二人趁黑逃入附近林区。次日下午4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玉米地发现二人踪迹,负责抓捕的民警立即赶至上述地址,被告人雷某甲持杀猪刀将同行人员乔某某劫持,持刀挥舞并扬言要加害人质,抓捕民警劝阻威慑,雷某甲迫于压力将人质乔某某放开后逃跑,抓捕民警紧随其后,被告人雷某甲逃至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前,又持刀将院内正在干活的妇女赵某某劫持,以侵害人质的生命安全与���捕民警对峙,抓捕民警果断使用催泪喷射器等警械将被告人雷某甲制服并成功解救人质。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雷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到十二年。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3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对赵某某被绑架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告人雷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下午4时许,其因吸食毒品冰毒产生幻觉被人要追杀,就与智障人员乔某某驾车在榆林市榆阳区红石桥乡附近,持长砍刀、杀猪刀、匕首阻挡过往车辆通行、抢摘村民西瓜、向群众索要香烟,后警察在制止时,其与乔某某持刀挥舞,不让警察靠近,拒绝接受检查,后其丢弃了其驾驶的小轿车,当晚二人趁黑逃入附近林区。次日下午4时许,在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玉米地,警察又要抓捕其,其持杀猪刀将同行人员乔某某劫持,持刀挥舞并扬言要加害人质,后警察离其越来越近,其将乔某某放开后逃跑至赵某某家门前,又持刀将院内正在干活的妇女赵某某劫持,后被警察制服的事实。3、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其与一个叔叔持刀在街上打架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儿子乔某某患有羊羔疯病以及上述时间离家出走,听说跟着一个叫李某的人在一起的事实。5、证人雷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其侄儿雷某甲领着一个男子拿着杀猪刀在井界村附近转悠,并拿着刀与其借摩托车,其找理由躲开,后又拿着刀与其要抽的烟,其给找烟时,被雷某甲夺去衣服,并用刀在衣服上砍了两刀,并说刀是防身武器。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雷某甲持刀跑到其家的院子里,持刀将院内正在干活的其妻子赵某某劫持,将刀子架在赵某某的脖子上,后被赶到的民警制服,赵某某被解救的事实。6、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中午,雷某甲用一只手卡着一个哑巴男子的脖子,一只手拿着刀子,来在其院子外面,手里挥舞着刀子,说是防身,后又用胳膊把哑巴男子脖子一卡拖着朝东走了,听其丈夫雷某乙说想借摩托车。下午4时许,其在家院子里切洋芋时,看见雷某甲拖着那个哑巴在其家院子外往北走,后面跟着警察,听见雷某甲说再追就用刀子杀哑巴呀,后放开哑巴继续向南跑,手里的刀子抵在自己的肚子上,说再追就自杀呀,这时警察逮住了那个哑巴,雷某甲朝其这边跑来,其被雷某甲用一只手抱住,一只手拿着刀子架在脖子上,对着警察喊着,“��果不离开,就要杀其”,警察让雷某甲放开,雷某甲拉着其向后退,并不放开,后一名警察不知用什么东西在雷某甲拿刀子的胳膊上打了一下,其趁机躲开被解救,雷某甲跑离时被警察逮住的事实。7、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群众反映有两名男子驾驶的车上放有斧头、砍刀、钢管,持刀,形迹可疑,请求出警查处,接警后,民警刘雄雄、王耀军赶往现场,两名男子持长砍刀、杀猪刀、匕首阻挡过往车辆通行、抢摘村民西瓜、强行向群众索要香烟,引起当地村民恐慌。当民警在制止二人的违法行为时,二人持刀挥舞,不让民警靠近,拒绝接受检查。民警在追捕二人过程中在该二人车辆内查获雷管、管制刀具、吸毒工具等违禁品,当晚二人趁黑逃入附近林区。次日下午4时许,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接到群众举报在榆阳区红石桥乡井界村玉米地发现二人踪迹,负责抓捕的民警立即赶至上述地址,被告人雷某甲持杀猪刀将同行人员乔某某劫持,持刀挥舞并扬言要加害人质,抓捕民警劝阻威慑,雷某甲迫于压力将人质乔某某放开后逃跑,抓捕民警紧随其后,被告人雷某甲逃至被害人赵某某家门前,又持刀将院内正在干活的妇女赵某某劫持,以侵害人质的生命安全与抓捕民警对峙,抓捕民警果断使用催泪喷射器等警械将被告人雷某甲制服并成功解救人质的事实。8、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检测,被告人雷某甲的检测样本呈阳性的事实。9、扣押笔录及送检物品登记表、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医学DNA鉴定书,证明被告人雷某甲自残的尖刀上的血迹与雷某甲血样的STR相同的事实。10、砍刀一把,证明被告人雷某甲犯罪时所持的作案工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甲为了达到不让民警制止及抓获的不法目的,使用暴力方法控制他人作为人质,并且手持砍刀,以用砍刀危及人质的生命、身体健康相威胁,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及人身自由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甲犯绑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甲犯绑架罪,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雷某甲关于其不构成绑架罪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经查,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对其为了不被公安民警抓获,持刀控制、劫持乔某某及赵某某,并以拿刀伤害被劫持人相威胁,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与被害人乔某某、赵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犯罪事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生命权及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7年7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一把砍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强审 判 员  刘文慧人民陪审员  宏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