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1392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文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文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392号原告: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星河绿洲1045号。法定代表人:孙守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艳,该公司员工。被告:马文金,男,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原告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文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艳、被告马文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47元、公共耗能费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原告接受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物业服务,并经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取得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服务费用收取权利。被告系锦华名园小区业主,自2014年1月拖欠物业费用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被告马文金辩称,欠付物业费属实,但是是有原因的:一、原告管理不到位,存在公灯不亮、小区围栏损坏、个别业主乱搭乱建等现象;二、原告是否经过合法程序进入小区管理我们不清楚且其只接原物业公司债权不处理遗留问题;三、被告的可视门铃被物业弄坏多年未赔,原告公司员工在修理屋外排污管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污水进入被告地下室,造成上千元损失,小区改造时将我用于铺设车位的石子私自拉走,造成损失约400元;四、原告催缴物业费的方式不当,影响小区安定团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豫区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3月23日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2014年服务期间(2014年1月1日-2014年10月9日)债权转让给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5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锦华名园小区业主。2014年10月10日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宿豫区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4月1日上海联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服务期间(2014年10月10日-2015年3月31日)债权及其2015年3月23日自宿迁市安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取得的转让债权转让给原告恒诚物业公司,2015年4月2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锦华名园小区业主。2015年4月1日,原告和锦华名园业主委员会签订《锦华名园物业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第四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合同约定物业费收取时间:2015年度物业费应于2015年5月1日前缴清全年物业费,其他年度物业费应于每年1月1日前缴清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马文金系宿迁市宿豫区锦华名园小区X栋一单元X室多层住宅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8.91㎡。锦华名园小区2014-2016年度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014年多层住宅0.3元/㎡/月,2015年及2016年度多层住宅0.35元/㎡/月,公共耗能费自2014年至今每户5元/月。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锦华名园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接收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其应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及公共耗能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耗能费,按照房屋建筑实际面积及收费标准,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为827元(88.91㎡×0.3元/月/㎡×3个月+88.91㎡×0.35元/月/㎡×24个月)、公共耗能费为135元(5元/月×27个月)。现原告物业费按747元主张,公共耗能费按120元主张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中客观上存在不足之处,本院酌情减少20%的物业服务费用,故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597.6元、公共耗能费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宿迁恒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97.6元、公共耗能费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可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