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侯沫年与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沫年,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火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民初206号原告:侯沫年,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碧涢路。法定代表人:罗旋,该公司经理。被告:孙火明,男,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原告侯沫年与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火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沫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孙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沫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5116元(1、医疗费230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误工费25620元;5、护理费7020元;6、残疾赔偿金47376元;7、交通费3000元;8、鉴定费1200元;9、营养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8下午5时许,原告在安陆市林语花都北区工地4号楼中二楼拆楼外延的模板时不慎从二楼摔下受伤,被告孙火明将原告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23000元。被告孙火明已赔付25000元。2016年12月8日,原告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21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受被告孙火明雇请,被告孙火明承包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陆市林语花都北区工地木工工程。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火明辩称,原告做事是在我们那做事,按照国家规范进行的安全标准措施。原告的损伤是在做工的过程中发生,我已垫付了23000余元,医疗费全部是我垫付的,另外又给付了2000元生活费原告。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孙火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侯沫年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00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8天×50元);4、误工费10971.6元【44496元÷365天×90天(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定残前1日2016年12月7日)】;5、护理费7677.9元(31138元÷365天×90);6、残疾赔偿金47376元(11844元×20年×20%);7、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200元,共计107125.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本案责任主体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本院查明安陆市林语花都北区工程由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由其将该工程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孙火明施工,因被告孙火明个人不具备建设资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孙火明在施工因安全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害导致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孙火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工程中因劳务受伤,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故在原、被告之间就原告身体受害的责任承担上,应根据双方各自过错予以评判。就本案而言,原告在被告施工的工地摔伤,应由孙火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应应当减轻被告孙火明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减轻20%的赔偿责任,孙火明承担80%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7125.5元,由被告孙火明按照80%予以赔偿85700.4元,被告孙火明已赔偿25000元,还须赔偿60700.4元,由于该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伤残,其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8000元较为适宜。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沫年60700.4元;二、被告孙火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侯沫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被告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侯沫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计538元,由被告孙火明、安陆市乾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元,由原告侯沫年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晚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