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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02民初2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朱永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朱永续,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2民初2181号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606861123。法定代表人:陈贻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华新路10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055411077G。法定代表人:朱永续,执行董事。被告:朱永续。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炜,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光谷国际广场B座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68096783K。法定代表人:徐六六,董事长。被告:王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炜,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农商行)与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诚和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旭公司)、朱永续、王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诚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军、被告诚和公司、朱永续、王学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旭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和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银行贷款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752546.67元,共计8752546.67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1日,后续利息以800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13.86%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律师费82605元。2、原告对被告安旭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2205-2014的商用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77、20××78、20××79、20××80、20××74、20××75、20××61、20××60、20××19)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永续、王学平、安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企业承诺书,申请借款44000000元,借期12个月。被告安旭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用其位于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2205-2014的商用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77、20××78、20××79、20××80、20××74、20××75、20××61、20××60、20××19)为该笔债务中8000000元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永续、王学平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导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5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诚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24%;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安旭公司为被告诚和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的8000000元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其位于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2205-2014的商用房(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77、20××78、20××79、20××80、20××74、20××75、20××61、20××60、20××19),且原告已于2014年10月11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该合同明确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同日原告将该笔借款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已经完成出借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本案聘请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用82605元。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黄石农商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企业承诺书、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及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违约金数额有充分依据,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三、同意抵押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安旭公司、朱永续、王学平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安旭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欠款明细单。证明截止到2017年4月1日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代理费。被告诚和公司、朱永续、王学平辩称,借款属实,无异议。被告诚和公司、朱永续、王学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安旭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黄石农商行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3日,被告安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旭公司为被告诚和公司自2014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期间内向原告在最高额共计8000000元的借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担保物为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05室-14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77、20××78、20××79、20××80、20××74、20××75、20××61、20××60、20××19),上述房产已在武汉市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6月15日,被告安旭公司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承诺书,承诺用上述房产为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申请的借款8000000元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诚和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意原告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置该财产。2015年6月15日,被告朱永续、王学平均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对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申请的综合授信44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2015年6月15日,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企业承诺书,承诺贷款时提交的资料真实、有效、无伪造,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2015年10月15日,被告诚和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计算,执行年利率为9.24%,被告诚和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若被告诚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同时被告诚和公司承诺承担该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鉴定、评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诚和公司发放借款8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诚和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诚和公司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截止至2017年4月1日被告诚和公司欠原告利息和罚息共计752546.67元。因被告诚和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故而诉诸法院,原、被告之间形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82605元,原告已支付82605元。本院认为,原告黄石农商行与被告安旭公司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黄石农商行与被告安旭公司于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黄石农商行已按约向被告诚和公司履行了发放借款8000000元的义务,被告诚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足额向原告黄石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诚和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约定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黄石农商行主张被告诚和公司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石农商行请求由被告诚和公司承担原告为主张本案权利而已经支付的律师服务费82605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安旭公司、朱永续、王学平作为涉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均自愿对被告诚和公司向原告黄石农商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被告诚和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安旭公司、朱永续、王学平对被告诚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黄石农商行与被告安旭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05室-14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77、20××78、20××79、20××80、20××74、20××75、20××61、20××60、20××19)为被告诚和公司在最高额共计8000000元向原告黄石农商行的借款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抵押权。故原告主张确认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752546.67元、2017年4月2日后的罚息(以本金80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13.86%计算至本金800000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服务费82605元。二、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续、王学平对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续、王学平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B座22层05室-14室(房产证号:武房权证湖字第××、20××77、20××78、20××79、20××80、20××74、20××75、20××61、20××60、20××19)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续、王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02元,均由被告黄石诚和贸易有限公司、湖北安旭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永续、王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02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又林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