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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0民初2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李荣军与黄小尖、郭雪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军,黄小尖,郭雪连,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758号原告:李荣军,男,197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江西赣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尖,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郭雪连,女,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水东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赵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贤,女,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宁都县。被告:何飞,男,1982年8月30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原告李荣军与被告黄小尖、郭雪连、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晓宇、被告黄小尖、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书贤均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郭雪连、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军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9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7000(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及本金814000元的利息187220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日);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以在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处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14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原告将814000元交付给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两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由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提供担保,于2016年5月2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债权还款协议》,到期,被告仍然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小尖辩称,黄小尖向李荣军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不会错。对35000元的借款有异议,这不是借款而当时郭雪连、李荣军、黄胜华一起做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前期李荣军做了很多事务,最后李荣军没有一起合伙做这个工程,双方商定给李荣军40000元劳务费,扣除另外被告黄小尖给原告李荣军支付购车首付款5000元,由被告黄小尖出具了一张35000元欠条给原告李荣军。另814000元是被告黄小尖借原告李荣军哥哥李新生的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所合起来的才得出814000元的借据,而且已经偿还了200000元本金,李新生说将该借款转至原告李荣军名下,我才出了一张814000元的借据给原告李荣军,则本人请求法院对本息重新核算清楚,复利应予核减。被告郭雪连、何飞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3年1月16日李新生向被告黄小尖转账700000元的转账凭证;2.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小尖出具给原告李荣军的50000元的借据;3.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小尖出具的35000元工程款欠条;4.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出具给原告李荣军的814000元的借据;5.2016年5月2日原告李荣军与被告黄小尖、担保人何飞共同签订的《债权还款协议》;5.被告黄小尖的转账凭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6日被告黄小尖向原告李荣军借款700000元,原告李荣军也通过李新生账户向被告黄小尖转账7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被告黄小尖借得款后也按约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8月3日被告黄小尖支付利息252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黄小尖再次偿还200000元,之后被告黄小尖又分四次共偿还了76000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李荣军与被告黄小尖对借款本息进行核算,由被告黄小尖、郭雪连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言明:“借条今借到李荣军人民币捌拾壹万肆仟元整(¥814000元)此款按月利率2%付息。此借时间约定三叁个月内还清。是实借款人:黄小尖郭雪连起借时间:2015年9月16日住址:法院旁边锦都新苑302室”。2013年3月26日被告黄小尖又向原告李荣军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黄小尖借得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6日。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小尖向原告李荣军出具一张欠条,言明“欠条今欠到李荣军工程款3500元”。2016年5月2日原告李荣军与被告黄小尖对以上三笔借款本息重新核算,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债权还款协议约定:“双方确认被告黄小尖向原告李荣军借款899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黄小尖在两年内还清,第一期在2016年8月3日前还17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本年度的全部利息,剩余的在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由被告何飞提供担保,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在还款协议上也加盖公章”。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小尖仍未按约还款。为此,原告李荣军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偿还借款,保证人何飞、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黄小尖向原告李荣军借款70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均无异议,且由李新生账户交易明细以及被告黄小尖的账户交易明细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截止到2014年8月4日7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周期是18个月零18天计息260400元,被告黄小尖实际支付利息252000元,则本院认定被告黄小尖于2014年8月4日偿还的200000元应是本金。之后被告黄小尖再次支付了利息76000元,扣除之前应付的利息8400元,被告黄小尖以500000元为借款本金、月利率2%计算支付了67600元利息(即6个月零23天),则被告黄小尖尚欠原告李荣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月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2015年9月16日被告黄小尖、郭雪连出具的814000元借据计算了复利即原、被告本金70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入借款本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方要求本金814000元计算利息不予支持,认定被告黄小尖尚欠原告李荣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对2013年3月26日的那笔50000元借款本息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10月10日被告黄小尖出具给原告李荣军35000元欠条,因是工程款而且被告黄小尖有异议,则这笔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要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起诉。被告黄小尖与被告郭雪连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黄小尖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而且被告郭雪连曾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则本院对该笔借款认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何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则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虽在借据上盖章,未确定其保证人身份,则原告李荣军要求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约定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是2017年12月31日,但被告方未按约定的首次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条件,则原告李荣军可以解除双方原借条的约定期限,要求被告黄小尖、郭雪连提前偿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军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何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军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160000元(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四、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荣军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17000元(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按月利率2%计算)。五、驳回原告李荣军要求被告江西绿缘环保袋有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交7365元,另缓交7365元,共计14730元由被告黄小尖、郭雪连、何飞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英兰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张荣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符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