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董秀林与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林,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3民初133号原告:董秀林,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振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敏。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李献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龙。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金辉。原告董秀林与被告长春城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实装饰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秀林,被告城实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敏、第三人中建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龙、未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秀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实装饰公司给付人工费1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给付完毕止);2.判令城实装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赔偿金6000元,以上共计36000元;3.判令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与城实装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城实装饰公司及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城实装饰公司雇佣董秀林到长春市工程部红旗街万达文华会馆项目从事铺地砖、楼梯铺砖及二次倒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400元。董秀林在城实装饰公司处工作一个月,人工费共计12000元,但城实装饰公司拒绝给付上述人工费。2016年12月27日,董秀林向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查明,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为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故将其列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事实,并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董秀林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城实装饰公司辩称,1.城实装饰公司没有承包红旗街万达文华会馆项目,当然不能雇佣董秀林在此项目铺设地砖。2.董秀林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城实装饰公司管理,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此案件,也证明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董秀林不是城实装饰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董秀林的工资。3.董秀林索要的工资标准没有依据。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述称,我公司与董秀林不具有任何法律义务关系,董秀林将我公司作为第三人起诉并要求承担责任,系主体错误,无任何依据。1.我公司已将红旗街万达的铺砖工程合法分包给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文业公司),该公司具备合法企业资质,分包合法,受法律保护。2.我公司与深圳文业公司之间属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约定,我公司与建筑工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直接支付工人工资的义务。深圳文业公司是支付工人工资的主体,所以该公司自有工人的工资应由深圳文业公司支付,与我公司无关。3.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发包等问题,属于合法的劳务分包,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董秀林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董秀林提交的10-11月份考勤表各一份,证明其工作时间和出勤情况,共31天。城实装饰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考勤表不能体现工人给我公司干活,我公司与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没有合同,也没有进入文华会馆干活。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经审查,该份证据上没有城实装饰公司盖章,亦无城实装饰公司工作人员签字,记工人田某某是与董秀林一起在工地铺砖的工人,在另案中也作为原告起诉了城实装饰公司,本案的裁判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该份证据来源并不可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2.董秀林提交的自制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表格一份,证明董秀林从事的是瓦工,每月工资400元,一个月12000元。城实装饰公司质证认为,董秀林没在我工地干活,不涉及拖欠工资问题。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从证据本身看,无城实装饰公司财务印章,无公司财务人员签字,从证据来源看,田某某陈述是其自行制作,因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定案依据,故不能确认该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3.董秀林提交的城实装饰公司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及田某某从城实装饰公司取钱后给其他工人发工资的单据各一份,证明城实装饰公司已给董秀林这批工人之外的其他工人付过款,钱打到田某某爱人卡里,田某某取出钱后给工人发了工资。城实装饰公司认为,付款审批单是复印件,没有公章,签字的刘志勇和郭旭武不是公司员工,该款是从付振作个人卡里转到李秀华卡里的,认可支付是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本案送达期间,城实装饰公司来院取诉状及开庭传票的人是项目经理郭旭武,对此城实装饰公司不能合理解释。因城实装饰公司已承认该审批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田某某、殷某某作为董秀林的证人出庭,田某某证实其通过赵易介绍找董秀林等人在文华会馆干活,就是打短工,与姓郭的商定的日工资标准,后来知道是给城实装饰公司干活,与中建八局无关,属于层层转包。干完活儿,老郭给了1.6万多元,转到其爱人卡里,但这钱不包括董秀林等瓦工的工钱。付款审批单是老郭在城实装饰公司的办公室出具的。殷某某证实去年在万达文华会馆干活,具体给谁干活不知道,没给工钱,每天400元,一个月一结。城实装饰公司认为田某某、董秀林等人是姓郭的找来的,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不认可与工人有雇佣关系。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持有异议的证言部分,鉴于二位证人是与董秀林一起干活的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城实装饰公司提交了工作证一份,证明如果是其单位职工应该持有此种证件,董秀林及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案外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与深圳文业公司就“长春万达中心项目”首开区住宅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签订分包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施工分包给深圳文业公司,分包商代表是付振作。付振作也是城实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秀林与田某某、殷某某等人系在长春市三马路劳务市场打零工时相识。2016年10月8日,田某某经他人介绍找董秀林、殷某某及孙成孝等人到红旗街万达中心项目工地铺设地砖,田某某称与郭旭武商议的工钱,田某某每天500元,其他人每天400元。2016年11月份,田某某到城实装饰公司找郭旭武要求结算工钱,11月25日,田某某在名头为城实装饰公司的付款审批单上签字确认16765.60元转入其爱人李秀华建行卡里,郭旭武作为部门负责人签字。该审批单借款事由处写有“瓦工人工费涉及项目全部结清”。田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向一部分工人支付了工资,未向董秀林支付。2017年1月3日,董秀林以城实装饰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雇佣其到红旗街万达从事铺地砖工作,没给付人工费为由向长春市宽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宽劳人仲不字[2017]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董秀林不服裁决诉讼来院。庭审中,证人田某某称城实装饰公司支付的16765.60元是二次倒运钱,不是董秀林等瓦工的人工费,且付款审批单是其先签的字,借款事由是他不在场时后填写的,对此田某某及董秀林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劳动争议是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董秀林与城实装饰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通过董秀林提供的付款审批单、郭旭武代表城实装饰公司领取诉状及田某某到城实装饰公司找郭旭武结款等情况,能够认定董秀林、田某某等工人在万达文华会馆干活与郭旭武及城实装饰公司有一定的关联。董秀林主张与城实装饰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观点,且从城实装饰公司答辩意见、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就是打短工”、证人殷某某的证言“具体给谁干活不知道”来看,显然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董秀林主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旭武或城实装饰公司是否拖欠董秀林的人工费,董秀林提供的付款审批单上明确记载“瓦工人工费涉及项目全部结清”,田某某称审批单是自己先签字后写的内容,对此说法没有证据支撑,不能采信。现董秀林向城实装饰公司索要人工费12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董秀林要求中建八局长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董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秀林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勇花审判员 王艳& # xB;审判员 于 海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琳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