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25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修、代理检察员阮先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载谷城县赵湾乡方家坪村村民孙某、徐宝钗,行至盛康镇××路段,因与盛康镇竹园社区居民朱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挂,致许某、孙某、徐宝钗受伤。谷城县交警大队民警出警后发现许某涉嫌酒后驾车,经酒精呼气仪检测,许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0.4/100mg。后民警依法对许某提取血样。同年2月6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襄阳汇驰[2017](法医毒物)鉴字第0204-2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许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0.47mg/100ml,为醉酒驾车。2017年2月15日,谷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7]第4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2017年3月2日,许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前述交通事故各方均已达成和解协议,许某获得了孙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孙某、朱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人许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某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许某在事故发生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孙某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许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