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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474号原告李某,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宋某,男,1979年5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车款本金2800元,利息1775元,合计4575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宋某在我处赊购摩托车一台,价款28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于同年11月1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故起诉。被告宋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经营摩托车的个体商户,2014年10月30日,被告宋某在原告处赊购飞肯110牌摩托车一辆,价款2800元,为原告李某出具了借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0‰,于同年11月17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借据凭证一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有被告宋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被告宋某赊购原告李某摩托车的事实;本案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借贷利率限制性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非因法定事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某摩托车款2800元,利息1775元,合计45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