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曹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曹裕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98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戴巍,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慰慰,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会昌,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裕珍,女,1964���2月29日生。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曹裕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6)苏0106民初4538号民事判决,业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曹裕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贷款本金380968.70元,利息89231.16元,复利9570.86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曹裕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曹裕珍负担。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具体是:1.被执行人曹裕珍名下位于的房屋所有权已予以轮候查封,但非本院首轮查封,亦无法定优先权,故无处置权。目前该房屋正由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司法拍卖,本院已向崇川区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参与分配函,请求参与拍卖所得剩余款项的分配;2.经查询,被执行人曹裕珍名下无银行存款,且无证券、车辆信息,市内无社保缴纳记录。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书面告知申请人。本院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本案执行标的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曹裕珍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扣划裁定书及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张同德审判员 齐晓东审判员 吕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