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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莹与刘月仪、雷洁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莹,刘月仪,雷洁颜,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694号原告:马莹,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元,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仪,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雷洁颜,女,194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白石工业区(锚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3840855K。法定代表人:雷洁颜。原告马莹与被告刘月仪、雷洁颜、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高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月仪、雷洁颜、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月仪偿还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8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雷洁颜、信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底,被告刘月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20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刘月仪签署收款收据,收到原告借入人民币820000元,被告雷洁颜作为保证人。2016年1月3日,被告信诚公司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月仪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至起诉之日止,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借款,且经多次催讨,均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马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2.银行明细清单;3.最高额保证合同;4.信诚公司股东决议。被告刘月仪、雷洁颜、信诚公司辩称:1.原告实际上只向刘月仪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2.原告与被告雷洁颜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雷洁颜的保证期限已过,其对借款本金500000元不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信诚公司仅对被告刘月仪实际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月仪、雷洁颜、信诚公司未就其辩解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刘月仪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本人刘月仪今收到马莹借入人民币现金820000元。收款人处有刘月仪的签名捺印,保证人处有雷洁颜的签名捺印。马莹作为贷款人(甲方)与信诚公司作为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主合同为甲方和刘月仪于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2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乙方处有信诚公司的盖章及信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月仪的签名。马莹提交的信诚公司股东决议证明信诚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信诚公司担保刘月仪向马莹借款人民币820000元,并与马莹签署借款合同。后马莹以刘月仪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6日,马莹向刘月仪账户转入5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月仪向马莹借款的事实有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马莹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刘月仪到期未依约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刘月仪辩称其事实上收到的借款本金为500000元,由于刘月仪已出具收款收据证明其已收到现金820000元,且刘月仪未就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马莹要求刘月仪返还借款本金8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莹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双方未对利息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马莹主张刘月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莹利息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6日)起计至全部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雷洁颜、信诚公司的连带责任。首先,关于保证方式的问题,信诚公司在与马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明确约定信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洁颜在收款收据中作为保证人签名,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雷洁颜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关于保证期限的问题,由于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雷洁颜、信诚公司的保证期限应从马莹要求刘月仪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的届满之日起计算。信诚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而雷洁颜的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雷洁颜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限截止借款期届满后6个月,马莹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均未超过雷洁颜、信诚公司的保证期限。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马莹主张雷洁颜、信诚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雷洁颜、信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向刘月仪追偿。刘月仪、雷洁颜、信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月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马莹清偿借款本金820000元及利息(以8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洁颜、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雷洁颜、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月仪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原告马莹已预交),由被告刘月仪、雷洁颜、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被告刘月仪、雷洁颜、中山市信诚漆包线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滨陆金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