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广东中擎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擎科技有限公司,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541号原告:广东中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振安东路***号同晋商务中心**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4848119N。法定代表人:文锡洪。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第四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68220652X。法定代表人:许赞生。原告广东中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科技公司”)诉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政模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擎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锡洪到庭,被告一政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擎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被告供应价值46000元材料,双方约定货到给支票结清货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到招商银行进行入账手续,被告知该账户余额不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称经济困难,公司即将倒闭。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一政模具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内部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签单、招商银行退票理由书、采购单传真件,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甲基丙烯酸甲酯,送货单、发票回签单均有被告盖章,货款金额为46000元。采购单显示月结为支票15天,原告提交银行的退票理由书,记载金额为46000元,退票理由:账户余额不足。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告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财产。原告为该保全向本院提供现金人民币46000元作为担保。本院以(2016)粤1972民初1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46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保全费4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部订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发票回签单、招商银行退票理由书、采购单传真件、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一政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向被告提供甲基丙烯酸甲酯、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的支票,但支票无法兑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已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中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480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东莞一政模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晓丽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慧君梁雪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