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民申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长沙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文凤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沙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王文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申2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沙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东山街道黎托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康黔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建中,男,195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总经理顾问。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文凤,女,196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长沙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岁华公司)因与王文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岁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王文凤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协议》约定,王文凤的销售业绩不符合提成约定,高峰已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在销售提成证明上签署的意见是工作错误,该销售提成证明是虚假的,原审不予采信高峰的证言认定销售提成证明是错误的。原审依据的长沙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3745号民事裁定,存在诸多程序错误,导致申请人不能合法主张权利,该裁定书不能作为依据采信。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改判。王文凤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从2012年6月1日进入岁华公司工作以来,为岁华公司创造了可观的经济效益,而岁华公司仅按时支付了被申请人2012年6月、7月、8月、9月四个的提成款,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付。在被申请人多次要求下,岁华公司才要被申请人找财务高经理,经与高经理结算后,由高经理签字认可了被申请人的提成款。但岁华公司仍然未予支付,这才是被申请人与岁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岁华公司有严格的退货制度,所有退货需要发邮件申请,由业务经理批准方可退货处理。岁华公司在原审提供的退货证明没有被申请人的签字,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与岁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由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作出生效仲裁裁决,岁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2012年6月1日,王文凤与岁华公司签订《业务经理聘用协议》,入职岁华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工作期间,岁华公司财务经理高峰确认王文凤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的销售提成为30000元。2013年8月31日,王文凤与岁华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1月9日,高峰支付王文凤15000元。之后,王文凤要求岁华公司支付剩余的15000元业务提成款未果,遂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7月18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4]第192号仲裁裁决,裁决长沙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王文凤提成款15000元。该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岁华公司另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王文凤退还已付的15000元,并请求不予支付未付的15000元,岁华公司的该一请求实际上是否定和推翻原生效裁决。依法生效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再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岁华公司的该一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岁华公司要求王文凤根据聘用协议的约定赔偿岁华公司损失的问题。岁华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时称,岁华公司财务经理高峰作证证明其签字的提成证明没有计算退货,可以证明该提成证明是高峰与王文凤串通所做虚假的。岁华公司关于高峰与王文凤串通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因高峰系岁华公司的财务经理,其职责包括与业务人员结算,计算提成款,而岁华公司提供的证明退货情况的明细表并无王文凤的签字,原审综合案件全部事实,驳回岁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岁华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克江代理审判员 周 嫱代理审判员 罗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玲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