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舞阳县智慧、张银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舞阳县智慧,张银红,杨智慧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再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舞阳县智慧女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南省舞阳县。法定代表人:杨智慧,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银红,女,汉族,1970年1月8日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杨智慧,又名杨好,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阳县。再审申请人舞阳县智慧女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简称智慧专业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张银红、一审被告杨智慧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豫民申5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智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杨智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博巍、张银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慧专业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原审将协议还款时间认定在麦收后不符合实际情况和违背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智慧专业合作社所提出张银红抢收农作物并构成违约的辩解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行处理和对张银红违约事实不作认定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张银红自认剩余700多亩农作物收益188599元错误。请求驳回张银红诉讼请求。张银红辩称,张银红与智慧专业合作社约定的在所种作物收获后向张银红支付原投资承包款及种植小麦的所有费用130万元及利息款,该收获后指的是小麦收获后;智慧专业合作社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在智慧专业合作社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纳张银红抢收智慧专业合作社农作物的收益价值为188599元,符合法律规定;智慧专业合作社虚假出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资产与合作社的财产混同,杨智慧依法应当对张银红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驳回智慧专业合作社的再审请求。杨智慧述称,其意见与智慧专业合作社再审理由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对于张银红与智慧专业合作社约定的在所种作物收获后向张银红支付原投资承包款及种植小麦的所有费用130万元及利息款,智慧专业合作社称其向张银红支付130万元及利息款应当在双方约定的一年承包期之后所有农作物收获后才应当支付,而张银红则认为应当在种植小麦收获后向其支付130万元及利息款。经查,双方均认可本案争议协议履行时间为一年,因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本协议,则本协议应当于2013年11月27日履行届满。张银红将已种植小麦的1110亩土地交付给智慧专业合作社经营管理后,智慧专业合作社犁掉了约700亩小麦,小麦地仅留300余亩,对此,张银红也是明知的。2013年6月,经智慧专业合作社同意,张银红将300余亩小麦收获,折价仅11万元。若双方约定所种作物收获后付款的时间是小麦收获后,即便1110亩均为小麦,智慧专业合作社收益也仅为40.7万元(11万/300亩×1110亩),更何况此时改种的其他农作物尚未到收获的季节,智慧专业合作社此时远远不具有付款能力。综上,双方约定所种作物收获后付款时间应当是指履行协议一年到期所有农作物收获后;在本案一审期间,智慧专业合作社提出反诉,请求张银红因违反托管协议给其造成投资款等经济损失702306元,原审认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让其另行处理。因双方都是基于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这一事实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易于查清案情,且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应当合并审理;张银红自认抢收智慧专业合作社农作物的收益价值为188599元,智慧专业合作社则认为远远超过188599元,原审对于张银红自认抢收智慧专业合作社农作物的收益价值未查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漯民终字第553号民事判决、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韦贵云代理审判员 郝明亮代理审判员 周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昱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