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林子与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子,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4668号原告:石林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叶芬,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辉,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石林子诉被告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子及委托代理人刘文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0日被告郑辉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让原告将该款转到其弟弟郑增辉卡上,当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拖欠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愿放弃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辉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石林子与郑辉系同学关系,2014年12月10日郑辉给石林子打电话说急用钱,要求从石林子处借钱60000元,并让石林子将该款转到郑辉弟弟郑增辉的卡上,具体借款用途、利息,郑辉没讲,只讲明一个星期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石林子向郑辉催要时,于2015年2月10,郑辉给石林子出具了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辉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并自愿放弃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石林子举证的石林子身份证、郑辉出具的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得到清偿。郑辉以急用钱为由,从石林子处借钱60000元,有郑辉出具的借条以及转账凭证相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郑辉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对于石林子提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辉立即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林子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功法审 判 员 左轩翥人民陪审员 邢咏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宫 雷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