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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李守建、李勋友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建,李勋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阳市。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勋友,男,196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及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址:莱阳市。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0月29日被莱阳市公安局逮捕。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勋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12月12日作出(2016)鲁0682刑初1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勋友于2013年5月25日上午,与村民李守建因两家耕地的地界问题发生争执厮打,该掰扯李守建的右手,致李守建右中指中节基地部粉碎性骨折并近侧指间关节脱位,经鉴定,李守建右中指活动受限,近侧指间关节功能严重丧失,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勋友于2014年11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后又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伤后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与护理人孙淑芹系青岛福鑫顺工艺品公司工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685.6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9745.6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守建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9时30分许,李勋友到其家中找活干时,得知李勋友将其地的排水沟填死后,二人为对质双方土地的多少,一同至两家人口地丈量,其间,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执,撕扯中李勋友用右手握住其右手中指,将其右手中指折断,之后李勋友带其至朱家夼治疗。2、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证实本案被害人李守建于2013年6月7日10时许报案至莱阳市公安局,称2013年5月25日9时许其被本村李勋友将右手中指扳断。(2)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李勋友作案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承担刑事责任。(3)莱阳市公安局法医出具李守建伤情说明,证实李守建的右手中指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前科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勋友于2013年9月23日因故意伤害案被莱阳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勋友主动到莱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3、(莱)公(刑)鉴(伤)字[2013]14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守建右手中指伤情构成轻伤二级。4、被告人李勋友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25日8时许,其与本村村民李守建在村西粮食地,因地界问题二人发生争执并撕扯,因李守建用手掐其脖子,其遂用手使劲将李守建手指掰开,后李守建告诉自己手指头断了,其骑摩托车带李守建去治疗,之后李守建到青岛治疗。5、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医院门诊病��、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及交通费单据等,证实李守建受伤后到医院的治疗花费情况。(2)户口本、身份证、莱阳市穴坊镇西躬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岛福鑫顺工艺品公司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实李守建及护理人孙淑芹的身份及工作情况。(3)烟富司鉴(2013)临鉴字第5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守建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个月(包含后续治疗);伤后用药符合医疗规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建议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执行或按照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勋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餐费、营养费与法律规定不���,依法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民事诉讼;提出的交通费过高,酌情支持300元;其他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以被告人李勋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被告人李勋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19745.6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勋友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守建以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明显偏低,没有判决被告人全额赔偿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人李勋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判决数额偏低,应当判决被告人全额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餐费、营养费与法律规定不符,交通费过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毕艳华代理审判员  王振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鸿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