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9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宁与孙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孙中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889号原告:王宁,男,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即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中秋,男,198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宁与被告孙中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中秋提起管辖权异议,由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青霞独任审理,后因争议较大,转为普通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1月16日和2017年4月5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王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啸晓、被告孙中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霁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298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元(含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00元,检验费658元,利息损失暂计2842元,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款项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购买福特牌猛禽系列轻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1FTFW1R64BFB31065,双方约定购车款为298000元,并在宁波公运二手车交易市场签订登记表,同时被告(被告即车主,涉案车辆系从第三人郑晓娜处购入)承诺交易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属于原车结构。原告按约支付购车款后,于2016年4月6日将交易车辆转入青岛时发现该车涉嫌篡改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属于违法套牌,实际为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查封待强制执行车辆,导致涉案车辆无法正常过户,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诉讼。被告孙中秋答辩称,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诉称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二、本案所涉车辆系被告从第三方(原车主为郑晓娜,原登记机关为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购入,购入时在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办理了转入过户手续,表明涉案车辆手续齐全且合法,被告不存在篡改车架号行为,否则无法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三、双方发生车辆买卖行为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青岛车管所)向原告出具车辆退办凭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在上述时间段内车辆是处于原告控制之下的,期间车辆状态发生了变化与被告无关。被告能够保证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交付时车辆是合法状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1.二手车交易发票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车辆,被告承诺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属于原车结构以及此车不存在其他违法记录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车辆登记证(复印件)、青岛车管所机动车登记业务退办凭证、青岛车管所查获涉嫌车辆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码被篡改,车辆涉嫌套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在2016年3月28日成交交付时是合法状态,青岛车管所出具的相关证明只能证明2016年4月6日之后的车辆状态。经审查,被告的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青岛车管所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车辆识别代码篡改时间为宁波转移登记之前。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说明并不能证明就是青岛车管所出具的,青岛车管所与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宁波车管所)同属于国家机关,涉案车辆能够顺利转入宁波车管所,就充分说明涉案车辆没有篡改车架号等问题,青岛车管所的该份说明并不能推翻宁波车管所的判断,另,原告也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其交付的车辆与原告向青岛车管所申请过户的车辆系同一辆。经审查,经向青岛车管所经办工作人员核实情况,其单位出具上述情况说明属实,且被告异议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孙中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被告将其本人名下的车牌号为浙B×××××(系从第三人郑晓娜处购入,车辆登记机关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的福特猛禽王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以298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时被告承诺,“此车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属原车结构,此车不存在有其他违法记录或正被执法部门查找有嫌疑的违法情况,本车承诺在交易中引起的纠纷及法律后果由本人负责”。原告支付购车款后,被告将涉案车辆于2016年3月28日向其交付。另查明,2016年4月6日,青岛车管所在原告办理机动车登记转移业务时告知涉案车辆涉嫌套牌。2016年5月26日,青岛车管所出具了书面证明,载明:2016年4月6日我所工作人员办理涉案车辆转入业务查验时,发现车辆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有人为打刻痕迹,车窗玻璃出厂月份与注册登记出厂日期不符;通过技术手段认定,涉案车辆车辆识别代码为1FTFW1R66BFA72469,车牌为浙A×××××,为同型号2011年2月出厂的福特猛禽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华丰村沈超群,该车处于查封、抵押、锁定、违法未处理、逾期未检验状态,该车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法院查封待强制执行车辆。2017年3月1日,青岛车管所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4月6日本所民警在办理涉案车辆转入业务时……发现该车涉嫌篡改于宁波转移登记之前阶段……。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诺涉案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属原车结构以及不存在违法情况。现涉案车辆因车架号、发动机号有人为打刻痕迹、并已识别出车架号不符,且该车处于法院查封状态等违法行为,上述涉嫌篡改发生于被告转移登记至宁波车管所之前,导致原告无法在青岛办理车辆落户手续,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购车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298000元予以支持。至于损失部分,应以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宜。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其向原告交付车辆以后才发生的车架号等信息篡改行为,本院认为,青岛车管所证明涉嫌篡改行为发生于宁波转移登记之前阶段,且原告购买车辆以后即向青岛车管所办理车辆转入手续,进而被识别出涉案车辆的初始信息,车架号等信息在原告购入后被篡改与原告过户意图不符,同时被告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合同;二、被告孙中秋返还原告王宁购车款298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三、驳回原告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保全费2060元,总计7980元,由原告王宁负担80元,被告孙中秋负担7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益娇代理审判员 邱青霞人民陪审员 毛必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