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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闽南与被告孙凌峰、曹娟、谢阳春、李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闽南,孙凌峰,曹娟,谢阳春,李明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14号原告:高闽南。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孙凌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春,系孙凌峰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初,系孙凌峰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曹娟。被告:谢阳春。被告:李明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湖南省常德市法学会法律事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高闽南与被告孙凌峰、曹娟、谢阳春、李明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闽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燕旺利,被告孙凌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谢阳春、被告谢阳春、被告李明锋诉讼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闽南请求判令:孙凌峰、曹娟、谢阳春、李明锋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0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孙凌峰答辩要点:孙凌峰向高闽南借款80万元属实,但本案借条金额428000元不实,孙凌峰实际已全部还清高闽南借款。孙凌峰患有精神疾病,出具本案借条是出于对高闽南的恐惧。且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与曹娟的夫妻共同生活,曹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谢阳春答辩要点:谢阳春在该借条上签字没有确认借条金额,系无奈之举。李明锋答辩要点:孙凌峰系邮政储蓄银行的信贷员,李明锋经孙凌峰向其所在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38万元,本案80万元虽转入李明锋帐户,李明锋认为是正常的贷款到帐;李明锋不是本案借款人,故不应承担本案连带偿还责任。曹娟未作答辩。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孙凌峰向高闽南借款80万元,同年9月18日高闽南将该借款转入李明锋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799558000407****的账户。2014年9月22日,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高闽南借款84万元,其中80万元于2014年9月19日转账至李明锋账户。后孙凌峰陆续向高闽南偿还借款。2014年10月11日,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闽南人民币428000元整,前帐已结清,于2014年10月14日归还。谢阳春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一切欠款已还清,以现有数字为主。此后,谢阳春代孙凌峰陆续向高闽南还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谢阳春共计向高闽南偿还借款319000元,尚欠109000元未还。关于孙凌峰的本案借款是否发生在与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高闽南认为,孙凌峰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与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提交常德市武陵区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谢阳春认为,孙凌峰与曹娟已离婚,曹娟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谢阳春虽主张孙凌峰与曹娟已离婚,但没有提交孙凌峰与曹娟于2014年9月至10月已经离婚的相关证据,故本院确认孙凌峰的本案借款发生在与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孙凌峰于2014年10月11日向高闽南出具借条中的428000元金额是否属实的事实,高闽南认为,孙凌峰与谢阳春均对该借条中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提交借条予以证明;谢阳春认为,高闽南并未与孙凌峰及谢阳春对之前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借条金额不属实。孙凌峰有精神疾病,其向高闽南出具借条是在对高闽南有恐惧心理的情况下出具的;谢阳春在本案借条上并未确认借条金额,而是注明以该金额为主。谢阳春提交孙凌峰的病历资料及孙凌峰于2010年9月20日、2014年10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行帐户向高闽南还款凭证、钟玲、邹欣芸、曹学政、曹娟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谢阳春虽提交了孙凌峰于2014年11月24日至29日在常德市康复医院的病历资料,但缺乏直接的权威部门出具的鉴定依据来证明孙凌峰于2014年10月11日向高闽南出具借条时处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期间,故孙凌峰应对其未发病期间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本院确认孙凌峰于2014年10月11日向高闽南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金额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孙凌峰向高闽南出具借条金额属实,应向高闽南偿还;孙凌峰该笔借款发生在与曹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谢阳春虽在借条上签字,但谢阳春不是本案借款人,亦未在借条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虽事后向高闽南还款,应属于自愿替子还债的行为,故谢阳春在本案中不对孙凌峰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借款虽转帐至李明锋帐户,但李明锋不是本案借款人,对孙凌峰的债务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曹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凌峰、曹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高闽南借款人民币109000元;二、驳回高闽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孙凌峰、曹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陈祥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