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郭齐连与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齐连,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1346号原告:郭齐连,男,1969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炉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711700986Q。法定代表人:王敏,董事长。原告郭齐连与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齐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740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稻款740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收购水稻,共计7405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每月每斤稻加1分,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除了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吴圩镇九梓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齐连与郭其连系同一人;证据三、三张收购单,证明被告欠原告水稻款7405元。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认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粮食加工企业,被告先后三次从原告处收购水稻,并分别出具收购单,共计欠原告水稻款7405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水稻款有其出具的收购单为凭,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该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稻款7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齐连水稻款74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安徽凯源粮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