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凌某盗窃罪2017刑终735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73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凌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粤011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凌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6许,被告人凌某在本区沙头街大罗村银建路42号方盈珠宝有限公司第三十六分厂内安装防盗报警器期间,趁该厂员工不备之机,盗去该厂仓库内黄金项链、银首饰等财物一批(共价值人民币48388.07元)。同日18时许,被告人凌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缴获的全部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原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凌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李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肖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凌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凌某上诉称:其盗窃铁盒时并不知道铁盒中有贵重物品,且其属于初犯,案发二小后即自愿把东西拿回派出所说明情况,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并未追究其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凌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凌某的供述证实其在为被害单位安装报警装置时,看到一些首饰,在同事教工厂老板使用报警器时,其趁人不注意,将被害单位货架上的一个铁箱子及角落的一批首饰装入其工具箱内带离被害单位。随后被害单位发现并通知上诉人所在公司,其在公司老板询问下并未当场承认,后在面包车上搜查到首饰,其才承认并在公司同事陪同下去派出所自首。从上诉人的供述及其行为来看,即使其当时未打开盗窃的铁箱子,主观上应对铁箱子内可能装有贵重财物有明确认知,客观上亦实施了盗窃该铁箱财物的行为,故应对盗窃所得的铁箱中物品的实际价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评凌某的犯罪数额、赃物缴回及其自首、自愿认罪等法定、酌定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上诉人凌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盗窃所得赃物被缴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钟海燕审判员 曹治华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紫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