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0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与余家国、覃丽琼、彭娇、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余家国,覃丽琼,彭娇,魏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6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红旗路128号宏峰大厦B栋街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675795999F。负责人:李毓,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男,生于1972年3月30日,通川区人,系该公司经理,住达州市通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坚,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家国,男,生于1981年9月15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覃丽琼,女,生于1983年8月1日,汉族,巴中市平昌县人,系余家国之妻,住址同上。被告:彭娇,女,生于1987年8月28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魏建军,男,生于1975年4月19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通川支行)与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彭娇、魏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南、赵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彭娇、魏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473.5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66%支付资金利息及年利率4.698%罚息;2、判令被告彭娇、魏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余家国、覃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小额贷款10万元,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彭娇、魏建军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余家国发放了10万元贷款,余家国收到贷款后向原告书立了借据,其本息偿还期限为2016年11月12日。原告提供以下主要证据:1、原、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原告向余家国发放贷款10万元的《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余家国出具的《借据》;3、被告截至到2016年11月12日的还款流水;4、余家国与覃丽琼的结婚证;5、保证人魏建军、彭娇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保证合同》;6、截至到2017年4月7日的结清试算。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彭娇、魏建军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家国、覃丽琼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支行(甲方)与被告余家国、覃丽琼(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至2017年4月。账户户名余家国,账号:****,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贷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彭娇、魏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另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甲方权利和义务中双方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者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违约责任中双方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加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签章,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盖印。同日,被告魏建军、彭娇分别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余家国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的履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乙方与甲方经协商一致,乙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本金人民币10万元。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的100%。保证责任中双方约定: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时向甲方还款,甲方自该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10天后仍未实现该部分债权,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该部分保证责任。前款所指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贷款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等。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甲方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家国的账户发放贷款10万元,余家国、覃丽琼共同出具借据一张。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7日,余家国、覃丽琼偿还借款本金合计54526.5元,尚下差借款本金45473.5元,利息7335.16元,本息合计52808.66元。本院认为,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通川支行申请借款10万元,被告彭娇、魏建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签订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家国、覃丽琼发放贷款,被告余家国、覃丽琼理应按期偿还。被告余家国、覃丽琼还款至2016年11月12日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差欠借款本金45473.5元,原告向被告主张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余家国、覃丽琼提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支付资金利息及按年利率4.698%支付罚息,合法有据。原告依据《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保证责任约定的提前还款日,诉讼请求被告彭娇、魏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家国、覃丽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通川区支行借款本金45473.5元及资金利息和罚息(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66%支付资金利息、按年利率4.698%支付罚息到全部付清时止);二、被告彭娇、魏建军对被告余家国、覃丽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余家国、覃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栀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皓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