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袁正君诉辽宁万兴隆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正君,辽宁万兴隆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君,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育雅静(袁正君母亲),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祥,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万兴隆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法定代表人:周淑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正君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兴隆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隆温泉酒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5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正君的委托代理人育雅静、杨德祥,被上诉人辽宁万兴隆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正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4日晚17时,上诉人等9人到弓长岭汤河假日水上乐园游玩,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押金100元,并收取服务费756元,被上诉人履行服务合同过程中没有尽到保证消费者人身及财产不受损失的义务,上诉人出来时发现自带手机丢失,上诉人当时报案,发现上诉人的更衣箱被撬,手机价值为6888.00元,当时出警了,确认了更衣箱被撬的事实,上诉人在庭审中也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大量证据,足以证明手机丢失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服务场所,收取了上诉人费用,应保障上诉人的人身及财产不受侵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辽宁万兴隆国际温泉酒店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尽了服务义务和责任,被上诉人在明显区域范围内有警示牌等广告标语,上诉人也可以看到贵重物品免费寄存处,被上诉人也在不停地循环播放提示贵重物品寄存;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带涉诉手机进入游乐场及放入更衣箱的事实;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供购买手机合法有效的票据,且诉状中所称手机价值和报案时不一致,互相矛盾。上诉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袁正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8月14日晚17时,袁正君等9人到万兴隆温泉酒店弓长岭汤河假日水上乐园消费共计756.00元,每人每箱押金为100.00元,共计游玩约两个小时,出来后发现更衣箱被撬,当时袁正君发现手机丢失,价值为6888.00元,与袁正君一起过来的同事更衣箱也被撬,当时我们找到服务人员、经理等,让我们马上报警,后报警,过半小时后,辽阳市公安局弓长岭分局刑事侦察大队出警并立案,二天后给袁正君送达受案回执,故诉至法院,请求万兴隆温泉酒店赔偿袁正君手机损失费6,888.00元,误工费66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8048.00元,诉讼费用由万兴隆温泉酒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4日,袁正君及同事到万兴隆温泉酒店的水上乐园游玩消费,待游玩完毕出来时发现袁正君更衣箱被盗,遂报警称其手机丢失,公安机关到现场查看并了解情况。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袁正君到万兴隆温泉酒店处游玩消费,万兴隆温泉酒店收取服务费用,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作为提供服务的万兴隆温泉酒店,应保证袁正君在游玩过程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但因该案公安机关尚未破案,袁正君所述手机丢失仅有其本人及其同事陈述,不足以证明袁正君已将上述手机存入更衣箱并丢失的事实,且袁正君未提供购买发票,对手机的实际价值亦无法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袁正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袁正君负担(已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袁正君提交了手机收款收据、通话详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袁正君陈述案涉手机没有购置发票,故本院对袁正君二审提供的手机收款收据不予采信;通话详单没有具体日期亦不能显示通话地点,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袁正君关于手机丢失的证明仅有其本人及同事陈述,且一审庭审中各证人关于更衣箱是否被撬的证言相互矛盾,故仅凭言词证据不足以证明袁正君将手机放入更衣箱并丢失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万兴隆温泉酒店对袁正君确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其已经提供贵重物品寄存处,且袁正君手机丢失的原因、过程均无法确认,故袁正君请求万兴隆温泉酒店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袁正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正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墅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