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孙志德与被告杜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德,杜永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3民初382号原告:孙志德,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杜永山,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华池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孙志德与被告杜永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德、被告杜永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5000元(30个月10000元/年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曾多次向他提出借款,他同意后向被告出借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年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分两次清偿利息4800元,后再未给付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被告杜永山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说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约定均属实,他曾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利息4800元,2017年4月7日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下剩利息他认为从2012年之后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农历6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向被告出借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每年2000元,原、被告协商后将一年利息及本金计算在一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孙志德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利息4800元,诉讼期间即2017年4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本金10000元,下欠利息未给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孙志德与被告杜永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志德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被告杜永山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志德主张50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原告主张5000元的利息与被告杜永山已支付4800元利息之和与借款本金计算的年利率未超出24%,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永山辩解,从2012年后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双方于2012年后对利息有新的约定,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永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志德借款利息5000元;二、驳回原告孙志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永山承担87.5元,退付原告孙志德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享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