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4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戴春忠诉舒武涛、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春忠,舒武涛,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1892号原告:戴春忠,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民,溆浦县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舒武涛,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东风街*组。被告:严艳,女,197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东风街*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孝,湖南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春忠与被告舒武涛、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春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仕民、被告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武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春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武涛、严艳返还借款12万元;2、由被告舒武涛、严艳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戴春忠共计借款12万元,其中,2013年8月15日借款5万元,2015年4月8日借款4万元,2015年10月5日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按月付息。借款后,经原告戴春忠多次催要,被告舒武涛未返还借款。舒武涛未作答辩。严艳辩称,对2013年8月15日的借款5万元不知情,该借款是被告舒武涛用于买码(地下六合彩)、买彩票、赌博开支,被告严艳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2015年4月8日的借款4万元被告严艳在借条上签了字,当时先扣除了两个月利息,但是原告戴春忠是否交付了借款其不清楚。被告舒武涛、严艳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其2015年10月5日的借款3万元,应系舒武涛个人债务。恳求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加的两款补充规定的规定,依法判令原告的借款由被告舒武涛返还,驳回对被告严艳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戴春忠提交借条原件3份,证明被告舒武涛、严艳向原告戴春忠共计借款12万元的事实。被告严艳质证认为,2015年4月8日的借条其是签了字,但是借款是否交付不清楚,对其它两份借条不知情。本院认定意见:原告戴春忠提交的借条3份系书证原件,借款人栏均有舒武涛署名,其中,2015年4月8日的4万元借条有舒武涛、严艳的署名,形式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严艳提交工资卡复印件1份3页,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严艳靠独自一人的工资养家,被告舒武涛所借款项未用于共同生活或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致二被告经常吵架直至离婚的事实。原告戴春忠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本院认定意见:被告严艳所提交的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溆浦支行存折复印件,收支记录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7日期间,仅凭该存折不能证明被告严艳所主张的事实,该证据亦与本案所涉的民间借贷事实无关联,故不予采信。证人贺建平出庭,证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舒武涛向原告戴春忠借款5万元,及借款交付事实。本院认定意见:证人贺建平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且系2013年8月15日借款的担保人。故对证人贺建平的证言予以采信。证人舒茜、严晓叶出庭作证,分别证明被告舒武涛曾购买1000元左右彩票和打麻将输赢3000元左右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证人舒茜系被告舒武涛胞姐,证人严晓叶系被告严艳胞姐,原告戴春忠亦提出证人与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意见。且证人对被告舒武涛买彩票及打麻将的时间均未能陈述具体,亦未证明被告舒武涛从原告戴春忠处的借款用于买彩票及打麻将。故对证人舒茜、严晓叶的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舒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舒武涛曾向其借款购买地下六合彩被其拒绝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意见:证人舒叶证明的是被告向其借款并被拒绝的事实,无具体时间,且该事实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联。故对证人舒叶的证言不予采信。舒武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需要资金周转,被告舒武涛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4月8日、2015年10月5日分别向原告戴春忠借款5万元、4万元、3万元,共计12万元。并均于借款当天向原告戴春忠出具了借条,3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条中借款人处署名均有“舒武涛”,其中2013年8月15日的5万元借款担保人为贺建平,2015年4月8日的4万元借条中借款人署名有“舒武涛、严艳”。借款后,二被告未向原告戴春忠返还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舒武涛、严艳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舒武涛向原告戴春忠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所涉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戴春忠可以要求被告舒武涛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舒武涛在原告戴春忠催要后仍未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原告戴春忠借款的责任。被告严艳虽抗辩2015年4月8日的借款4万元未实际交付,但根据交易习惯,一般是出借人先将钱款交付后,借款人再出具借条,现该借条由原告戴春忠持有,被告严艳未能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合理说明及举证证明,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舒武涛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4月8日向原告戴春忠所借款项,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严艳虽抗辩被告舒武涛借款用于买码(地下六合彩)、买彩票、赌博开支,其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陈述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舒武涛从事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况且,2015年4月8日的借条中二被告是共同借款人。故被告严艳应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已于2015年7月16日离婚,原告戴春忠主张被告严艳对二被告离婚后的舒武涛个人借款3万元承担返还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戴春忠要求被告舒武涛返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艳应对该借款金额中的9万元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舒武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戴春忠借款本金12万元,被告严艳对其中的9万元借款本金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戴春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舒武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白玲人民陪审员 谌生周人民陪审员 贺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雪梅附本法律文书所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