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许维良原告):许维良。被上诉人(原审百货公司被告):宿迁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法定表人:单莉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录,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维良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6)苏1302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许维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许维良的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百货公司给付许维良欠款及货物、材料等损失2万元。事实和理由:许维良自1978年参加工作,属于全民固定工,百货公司拍卖前许维良一直在百货从事家电维修工作。2002年1月25日,百货公司被臧小平等股东购买,购买时规定承担原有单位人员安排及所有债权债务。百货公司欠许维良近2万元欠款至今未归还,许维良用于家电维修的货物也全部丢失。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臧小平不安排许维良签订劳动合同上岗,也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手续,使许维良无法就业,也无法享有失业人员待遇。许维良数年前一直找到现在也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许维良于2016年4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许维良多年以来许维良一直在申诉自己的权益,因百货公司故意推脱责任才没有得到处理。百货公司欠许维良货款及维修费,又要求许维良自己缴纳所有社会保险金,双方僵持不下,导致迟迟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百货公司又以许维良不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将许维良从公司除名,逃避相关责任。根据劳动法规定,百货公司应当支付赔偿金,并为许维良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百货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的一次性安置费纠纷属于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许维良1997年1月1日自行离职时已经解除,属于许维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许维良在一审诉状中称2002年百货大楼改制时没安排其上岗,也就是说从2002年起许维良就没有为百货公司提供其劳动。但实际上许维良自1997年1月1日没有合理理由并、也未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即擅自离开岗位,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许维良主张的要求缴纳劳动保险金不应得到支持。3、许维良至少在2002年已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至今已经十多年。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提是申请人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许维良无论是申请仲裁还是诉讼均已经超过时效。许维良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主张权利。综上,许维良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维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百货公司给付许维良2002年元月份改制后的一次性安置费20000元;2、判决百货公司赔偿未与许维良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从2002年元月份至劳动仲裁时止),赔偿标准按劳动部发(1995)223号文第三条执行;3、判决百货公司为许维良补齐各种社会保险金(社会保险金41751.40元、医疗保险金18835元、下岗失业金30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维良于1978年8月起在百货公司从事家电维修工作,后许维良离开百货公司在外打零工。百货公司为许维良缴纳养老保险至1998年4月。2002年7月4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宿迁市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改制形式的批复》(宿区政复[2002]23号文),同意百货公司采取公开拍卖的方式置换原单位产权;同意中标人在承担原单位全部债权债务的基础上以最高竞价365万元买断原单位;经区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从中标资金中剔除评估基准日至成交日期间全部经营性亏损、剥离的挂账资产、呆坏账准备金以及拆除的资产,共计85万元后,余额全部上交区财政;中标人买断原单位后要接纳全部在册职工,可采取择优录取、竞争上岗等形式,妥善安置企业内部职工。2002年11月12日,百货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许维良同志,经总经理室研究决定,请你务必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壹个月内到百货大楼经理办公室办理所欠年度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费用的交纳手续及相关手续。逾期不办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予以解除劳动合同”。许维良拒绝在该《通知》上签字。2003年3月14日,百货公司以许维良自1998年4月至今未履行任何手续情况下擅自离岗,作出宿百楼发[2003]11号关于对许维良作出除名处理的决定,并于同年11月将该文件及许维良个人档案移交至宿迁市宿城区劳动就业管理处。2016年4月21日,许维良就安置费、社会保险费向宿迁市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许维良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许维良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人民法院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从许维良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可知,双方之间关于一次性安置费的纠纷系因百货公司改制而引发,而百货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故许维良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许维良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百货公司为其补齐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关于许维良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许维良在诉状中陈述2002年1月25日百货公司被臧小平等股东购买,当时法定代表人臧小平不安排许维良签订劳动合同上岗,也不解除劳动合同,使许维良无法就业,也未得到任何经济补偿,并要求百货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从许维良的陈述可知,许维良在2002年企业改制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其在2016年4月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百货公司赔偿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许维良提供一份其自己制作的日期为2006年4月25日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主张其在该期间向仲裁部门主张过权利,但没有仲裁机构任何书面文书佐证,且百货公司不予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同时,即便许维良其于2006年4月25日主张权利,此时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许维良提供其2016年10月13日与原百货公司经理潘少飞及2016年10月14日与原百货公司办公室人员王瑞的对话视频,主张其一直在主张权利。一方面视频对话中不能反映许维良就涉案诉求事项一直在向百货公司主张权利,另一方面许维良在庭审中陈述“视频中其没有向潘少飞、王瑞提到一次性安置补助费,其反映的是江苏常熟制冷设备厂将应该给其的维修费打到百货公司公司账上这一事”、“其没有向王瑞要过钱”、“潘少飞在职的时候其去找潘少飞他要过钱,应该在2002、2003年左右要过,之后潘少飞他离职了,其就没有再向潘少飞要过”。从上述对话根据视频内容及许维良陈述,该份证据与本案许维良诉求没有关联,不能达到许维良一直向百货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综上,许维良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律受案范围及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许维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维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许维良提交百货公司工作人员通知许维良到百货公司结账的通知和汇款单复印件(汇款单内容不清),以证明常熟白雪冰箱厂将欠许维良的钱汇到百货公司账上;许维良提交其于1996年12月9日与百货公司签订的《家电维修部租赁合同书》以证明许维良1997年一直在百货公司上班;许维良提交百货公司2000年11月15日、2001年2月15日出具的介绍许维良到蔬菜公司、睢宁百货大楼结算款项、核对往来货款的介绍信,以证明许维良是百货公司的职工,百货公司欠许维良款,让许维良要账以归还许维良欠款。而本案争议的是许维良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和许维良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因政府行为主导的企业改制,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百货公司的改制系在政府主导下进行,许维良要求给付改制安置费,属于改制而引发的纠纷,故许维良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建立劳动保险关系,但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劳动者要求予以补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许维良要求百货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许维良要求百货公司支付未与许维良签订劳动合同、未安排许维良上岗的损失的诉讼请求。许维良在2002年百货公司改制时双方已发生争议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且许维良自2002年以后一直未向百货公司提供劳动。许维良于2016年4月才申请劳动仲裁。许维良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直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在主张权利。故许维良该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也不应得到支持。许维良在二审期间要求判决百货公司给付欠款及货物、材料等损失2万元,属于新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许维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许维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卫东审判员 谢朝晖审判员 徐金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汤媛媛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