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95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叶延雷与刘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延雷,刘述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95民初37号原告:叶延雷,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甘肃省嘉峪关市。被告:刘述友,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嘉峪关市逸夫小学教师,住甘肃省嘉峪关。原告叶延雷与被告刘述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延雷、被告刘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刘述友偿还借款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刘述友向叶延雷借款22100元,后偿还了一部分,剩余借款13000元,经多次催要,刘述友至今未还,所以诉至法院,要求刘述友偿还借款。刘述友承认借款事实,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刘述友向叶延雷借款22100元,偿还了一部分,剩余借款13000元,经叶延雷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叶延雷向法庭提交的由刘述友所写的借款22100元借条一张,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法庭的借条真实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承认借款事实,同意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述友偿还叶延雷借款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刘述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芦显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