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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华雄与黄河、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雄,黄河,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1938号原告:张华雄,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告:黄河,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被告:张飞,男,198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原告张华雄与被告黄河、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蒋国红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雄,被告黄河、张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黄河、张飞连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利息12000元,共计52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3日,被告黄河向原告借款50000元,黄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飞作为担保人,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至2015年5月23日,黄河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原告张华雄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借款承诺书各一份。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黄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飞认可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由黄河偿还,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黄河向张华雄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和借款承诺书,张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和借款承诺书上签字,之后,于2015年5月23日偿还了张华雄本金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黄河作为借款人,应向张华雄返还借款,借款时约定年利息为6000元,现张华雄要求黄河偿还40000元、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及《借款承诺书》上签名,应为保证担保人,由于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期限和担保的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飞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河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雄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飞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黄河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华雄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河、张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国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广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