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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行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陆龙邦、吴化香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龙邦,吴化香,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行终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龙邦,男,1947年8月10日生,水族,住三都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化香,女,1947年10月25日生,布依族,住三都县,系陆龙邦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都水族自治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县行政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潘仕进,县长。陆龙邦、吴化香因诉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都县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陆龙邦、吴化香在三都县三合镇三郎村码头种植农作物,因万户水寨建设需要征收该土地,陆龙邦、吴化香认为其依法应当获得土地征收补偿费用69854元,故向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反映。该办事处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三合办事处关于对陆龙邦信访问题的答复》(三合办复(2015)20号,以下简称“《答复》”),陆龙邦、吴化香认为《答复》中载明仅发放二原告青苗补助费33000元,不予发放土地征收补偿费69854元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向三都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都县政府经审查后,认为陆龙邦、吴化香申请行政复议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府行复不字[2016]2号),陆龙邦、吴化香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三都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府行复不字[2016]2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的规定,信访人对信访事项不服,可以向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三都县三合街道办事处作出的20号答复,属于信访答复,陆龙邦、吴化香对该答复不服,可以向三都县政府提出复查请求,并非向三都县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且信访答复、复查行为属于对信访人就信访问题所作的解释、说明,不是行政行为,故三都县政府以陆龙邦、吴化香提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陆龙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陆龙邦、吴化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陆龙邦、吴化香共同承担。一审宣判后,陆龙邦、吴化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行政复议针对两项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判决仅对《答复》认定不属于行政行为,但对提请行政复议的第二项即没有达成征地补偿协议且没有实际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行政行为未作认定。2、三合街道办事处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就作出不予发放土地补偿款的实际行动,该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上诉人在被征用地开荒耕地并种植农作物长达三十余年,根据被上诉人颁布的文件,属于应当发放征地补偿款的,被上诉人应当纠正派出机关不予发放的错误行为。4、三合街道办事处的答复形式上虽然是上访答复,但实质上涉及了上诉人的具体权利义务,属于行政行为。请求:撤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63号行政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期间,三都县政府提交了答辩意见,辩称三合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答复》不对陆龙邦、吴化香的具体权益产生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为。三都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府行复不字[2016]2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陆龙邦、吴化香于2016年3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三府行复不字[2016]2号),2016年3月7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递交《督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4月21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6年5月9日作出《黔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陆龙邦、吴化香于3月4日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却于4月21日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十五日的起诉期限。虽然陆龙邦、吴化香于3月7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政府提起《督促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黔南州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5月9日作出告知书,但并不构成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应依法驳回陆龙邦、吴化香起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27行初63号行政判决。二、驳回陆龙邦、吴化香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陆龙邦、吴化香。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敏审 判 员  柏 松审 判 员  冉依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 畅书 记 员  姚永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