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师某与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539号原告:师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磁县。被告:靳某,女,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师某与被告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年。2003年农历5月,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常年不回家;2013年11月,被告回家居住了几天后,再次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下落不明。2016年5月4日,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诉;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仍杳无音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靳某未作答辩。原告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磁县岳城镇岳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及被告于2013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2016)冀0427民初13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3、原、被告及两个女儿的户口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子女情况。被告靳某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师某与被告靳某经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89年2月8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师娜娜,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师贝贝,现两个子女均已成年;2003年农历5月,被告离家外出,2013年11月,被告回家与原告生活了四五天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被告自分居至今未尽扶养义务,被告对两个子女也未尽抚养义务。2016年5月,原告向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告师某与被告靳某同居后,被告于2003年农历5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十余年,2013年11月,被告回家与原告仅生活了四五天后,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两次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十多年,双方至今也未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师某要求与被告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师某与被告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峰审 判 员 王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