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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潘承双与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承双,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承双,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刘保忠,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桐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春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葆青,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承双因与被上诉人快捷半导体(苏州)有限公司(简称快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6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承双上诉请求:2016年6月2日至6日期间,1000余名员工与被上诉人就收购及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未到生产车间工作,在餐厅等候通知。被上诉人属于流水线生产形式,缺少任何一名员工,该流水线就不能正常生产。故该期间因被上诉人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无法正常生产,上诉人是一直打卡上下班,是被动的不能履行原来的工作,被上诉人发出返回岗位的通知是针对全体员工,在其他员工不上岗的情况下,上诉人想去生产也是有心无力,故不存在旷工的行为。被上诉人的员工手册未经民主程序制定,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快捷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承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快捷公司支付潘承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308.2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承双原系快捷公司生产部门作业员。快捷公司生产车间作业人员实行A、B、C三班轮班工作制,分为白班(7:00至19:00)、夜班(19:00至次日7:00)两个班次。潘承双在B班工作。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的排班情况为:5月31日白班C、夜班B,6月1日白班C、夜班B,6月2日白班A、夜班B,6月3日白班A、夜班B,6月4日白班A、夜班C,6月5日白班A、夜班C,6月6日白班B、夜班C。2016年5月31日下午下班前,快捷公司与C班生产人员开会沟通公司将被收购的相关事宜,沟通过程中生产部门员工提出要求公司进行赔偿等要求,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C班生产人员下班后,该日夜班B班生产人员上班后未到生产车间工作,而是停止生产前往餐厅等处聚集。2016年6月1日,白班C班生产人员上班后,也未到生产车间工作,同样停止生产在餐厅等处聚集。快捷公司要求员工回生产车间工作,但遭员工拒绝。期间,劳动行政部门也参与协调双方纠纷,动员员工回产线工作,仍未果。该班次下班后,仍有C班生产人员滞留聚集在餐厅。快捷公司随即张贴了放假通知,通知2016年6月1日夜班B班生产员工放假一天,工资正常发放,但仍有部分B班员工在门口聚集并有部分员工进入公司餐厅滞留聚集在餐厅内。此后在2016年6月2日至6月6日期间,快捷公司一直在动员组织员工恢复生产,除部分员工经快捷公司动员后表示愿意恢复生产工作外,包括潘承双在内的大部分员工在各自班次上班后仍继续聚集滞留在餐厅等场所,未能至生产车间恢复生产工作。对此潘承双称系因快捷公司保安阻拦不让进入生产车间而只能在餐厅等场所等候通知。2016年6月8日,快捷公司向潘承双等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潘承双旷工三天,故意不服从上司的指示拒绝到岗工作,造成生产损失累计超过5000元,特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根据《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二项之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通知潘承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日,快捷公司就上述解除事宜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回函知悉并同意解除。快捷公司制定有《员工手册》,并向潘承双等员工发放。该《员工手册》奖惩制度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员工一个月内连续旷工三天及以上或连续三个月内累计旷工三天及以上的,第十二项规定员工故意不服从、拒绝上司的正确、合理的指示或者有期限的工作安排或者监督,未有正当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或者处理不当,或因个人失误、过失,玩忽职守,睡觉、擅自离岗、换岗等不能履行岗位的基本职责,经公司认定造成的损失高于5000元(含5000元)或者造成PQA,PQA隐患,混料等事故的,属于特别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经查实,公司将立即予以辞退。潘承双不服快捷公司作出的解除决定,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快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裁决不予支持潘承双的仲裁请求。潘承双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快捷公司解除与潘承双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论证如下:首先,就违纪事实而言,根据快捷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明潘承双于5月31日起至6月6日期间的工作时间,均未能在其生产车间的岗位上工作,而是聚集在餐厅等非工作场所参与停工,且在快捷公司要求潘承双返回岗位工作的情况下仍未能恢复生产工作。潘承双主张系由于快捷公司不让潘承双进入生产车间而在其他场所等待通知,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快捷公司积极要求员工恢复生产的事实不符,且潘承双亦未能就此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管理、劳动保护与福利待遇等方面如果有意见,应在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尽可能与用人单位通过沟通解决,并通过合法途径来表达相应诉求。快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所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积极处理并通知动员潘承双等员工恢复生产,在此情况下,潘承双作为劳动者一方理应恢复生产,履行劳动义务,而潘承双直至6月6日仍未能到岗工作,故快捷公司认定潘承双上述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三天的违纪行为,并无不当;其次,就解除依据而言,劳动者理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基本的劳动纪律,潘承双连续停工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快捷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亦违反了基本的劳动纪律,快捷公司依据《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就解除程序而言,快捷公司已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送达潘承双,并就解除事宜告知了工会,已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综上,快捷公司解除与潘承双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及事实依据,并履行了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潘承双要求快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潘承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潘承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旷工三天,故意不服从被上诉人的指示拒绝到岗工作,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对其合法性及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照片资料显示上诉人在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6日期间工作时间聚集在餐厅,未在工作岗位履行职责。上诉人认为其未到岗位的原因是车间门口保安阻止其进入车间,被上诉人指示其到餐厅等待上岗通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照片及微信群截屏等证据内容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工作时间连续不在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构成旷工,被上诉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对于制度性依据,被上诉人所制定的《员工手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程序,可以作为被上诉人的管理依据。上诉人参与的集体停工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奖惩制度规定,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既有事实依据也有制度性依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承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乐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