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江与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江,宁乡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委托代理人刘作明,系原告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住所地宁乡县二环西路。法定代表人章晓波,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桂平,男,系该局法制科副科长。刘江因诉宁乡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5月10日,周小兵等人在宁乡县灰汤镇雅居乐项目寿堤工程施工时,与原告父亲刘作明发生冲突。下午2时许,原告拨打110电话报警,同时有叫周军明的就同一事件也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接警后即指派灰汤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组织对伤者进行救治,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初步调查。2016��5月11日,灰汤派出所作出宁公(灰)受案字[2016]2387号受案登记表,该所于同年6月8日将该登记表送达给原告,原告在受案回执上注明:“今收到受案回执,但我报案为不明身份人员周小兵等人强行施工,不顾5月4日110出警处理情况,实施非法侵占行为。”2016年6月21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宁公(灰)立字[2016]1927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刘作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判认为:本案警情因雅居乐项目寿堤工程施工引起,施工方与原告家人发生冲突后,原告打电话报警,同时有施工方拨打了报警电话,因为是同一警情,灰汤派出所在“受案登记表”上记载报案人为“周军明”而非原告并无不当。被告宁乡县公安局接警后即指派灰汤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组织对伤者进行救治,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初步调查。2016年5月11日,灰汤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并送达给了原告,2016年6月21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已对刘作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被告宁乡县公安局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对刑事案件的处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刑事案件侦查职权,原告如果对刑事案件的办理有异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提出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条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原告如果对项目工程用地、工程建设的合法性有异议,应当依法向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诉请。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驳回原告刘江的诉讼请求。刘江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审理了上诉人的报警后的出警、处警程序,对于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依法进行审查。二、一审法院违法排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枉法裁判。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的规定。综上,请求:一、撤销(2016)湘0124行初10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二、确认被上诉人不依法履行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等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三、依法将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移送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四、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及时查处2016年5月10日的报警案件;五、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局辩称:我局履行了法定工作职责,法院判决正确。一、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人民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确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判决,并非遗漏诉讼请求,符合审判规则。二、对于一审上诉人及我局证据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程序合法、准确。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我局是否依法接处警工作职责,是否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因该案系刑事案件,且案件尚未侦查终结,该案的事实应当遵循刑事案件的办理程序,依法查明。对该案的处警,我局已尽职尽责。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审查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是否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人民��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以及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求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的规定,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法定职责。本案因雅居乐项目寿堤工程施工方与上诉人家人发生冲突后,上诉人打电话报警,同时有施工方拨打了报警电话,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接警后即指派灰汤派出所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组织对伤者进行救治,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初步调查。2016年5月11日,灰汤派出所作出受案登记表并送达给了上诉人。2016年6月21日,被上诉人宁乡县公安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对刘作明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受理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被上诉人之后进行的刑事侦查行为并非人民法院审查范畴。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事实。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如认为征地等问题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另外的诉讼途径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光 辉审判员 柳 志 敢审判员 王 真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