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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财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兰光照明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洛阳兰光照明有限公司,谢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528财保81号申请人: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晋县凤凰镇南曹村东。法定代表人:孟建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岭芳,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洛阳兰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业区王城大道111号紫金城02区0-1-303。法定代表人:刘燕燕,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谢宏文,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申请人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洛阳兰光照明有限公司、谢宏文银行存款65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等值房产(冻结期限1年,查封期限3年)。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保证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申请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申请人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兰光照明有限公司、谢宏文银行存款650000元或查封等值房产(冻结期限1年,查封期限3年)。案件申请费3770元,由申请人沈金达电缆有限公司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贾重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