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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冯海波与魏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波,魏立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93号原告:冯海波,女,197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魏立国,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冯海波诉被告魏立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车辆登记过户手续,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骊威牌(车牌号为×××)轿车手续过户到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骊威牌(车牌号为×××)轿车出售给原告。双方已履行合同,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附随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推拖不予配合,为此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立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被告将自有骊威牌(车牌号为×××)轿车一辆以30000.00元价格卖予原告。原告付款后,被告已交付该车给原告,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已履行完毕。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无条件配合原告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但时至今日,被告未配合原告进行过户登记,已构成合同违约。现原告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出示的被告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二手车买卖合同、通辽市科尔沁区木里图镇西海力斯台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一方违约不能全面正确的履行合同约定,则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虽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但确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未配合原告进行车辆过户登记,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立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冯海波办理骊威牌(车牌号为×××)轿车车籍过户登记事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魏立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殿贵审 判 员  李俊茹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北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