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传美与翁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美,翁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44号原告:王传美,男,汉族,1952年02月08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翁荣,男,汉族,1983年08月20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王传美与被告翁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173.20元,庭审中明确为医疗费9394.60元、护理费5100元(100元/天*5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误工费6128.6元(14073元/186天*81天);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王传美系人民广场限时段占道收费员,在不夜城二期从事停车收费工作。2016年5月27日凌晨4点左右,被告翁荣驾驶渝FCW1**别克凯越小轿车从不夜城二期车库对面的停车位开车准备离开,原告走过去要求被告交停车费。被告以身上没钱为由拒不交费,原告遂用手抓住车门不让其离开。被告没有减速一直往前开,原告跟着跑了几步后被带倒在地上,被告则驾车径直离开,原告随即请人报警。原告因车带倒在地,造成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全身多处擦伤,于当日上午被送到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7日伤情好转出院,共住院51田,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后来院复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奉节县公安局鱼复派出所主持调解两次,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翁荣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美系人民广场限时段占道收费员。2016年5月27日凌晨,被告翁荣驾驶渝FCW1**别克凯越小轿车从不夜城二期车库对面的停车位开车准备离开,原告在找被告交停车费的过程中,被车辆带倒受伤。当日,原告入住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17日,原告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394.60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一月来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进一步处理;2、适度功能锻炼,注意保护患肢,后期如出现肌腱反复断裂、关节功能障碍需进一步处理;3、门诊随访,不适随诊。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笔录、住院材料、票据、工资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因向被告收取停车费而摔倒受伤,原告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有:第一,医疗费用9394.60元;第二,误工费6128.60元;第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550元;第四,护理费51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173.20元,但被告已付的医疗费用1000元应予以品除。被告翁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传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2173.20元;二、驳回原告王传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翁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江国强人民陪审员 付祖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