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1164号原告:周某某,女,197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6月29日,原、被告婚生长女周某某,2015年4月21日,生育次女周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加之被告经常对孩子及子女实施暴力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不准确,依照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