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葛良纲与上海耕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良纲,上海耕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714号原告葛良纲,男。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耕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良纲与被告赵坤、上海耕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耕强贸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葛良纲申请撤回对被告赵坤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葛良纲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汉、被告耕强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良纲诉称,2016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耕强贸易公司的驾驶员赵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赵坤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系赵坤所驾驶机动车辆的保险人。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损失:医疗费2,530.8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8,76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车辆损失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以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耕强贸易公司依法赔偿60%(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被告耕强贸易公司辩称,赵坤系其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的侵权责任由公司依法承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同意赔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沪MRXX**机动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除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三项无异议外,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23时50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东路进申江南路东约30米处,驾驶沪MR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的赵坤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两车相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赵坤和原告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门诊治疗。2016年11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评定后,鉴定意见为:“葛良纲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又查明,赵坤系被告耕强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另查明,沪MR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别中含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沪MRXX**小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本案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赵坤的用人单位被告耕强贸易公司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2,530.8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760元、车辆损失费1,8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均无不当,故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384元。根据在案证据,原告符合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且原告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酌情以50元/日为赔偿标准计算30日确认为1,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5)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认为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1,574.8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5,730.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3,730.8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366.40元。确认原告不宜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3,900元,由被告耕强贸易公司按责赔偿60%计2,34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耕强贸易公司全额赔付,以上合计5,3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葛良纲115,730.8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葛良纲11,366.40元;三、被告上海耕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良纲5,3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葛良纲已预交),由被告上海耕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