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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26号原告:李某甲,男,1971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xx县xx村人。被告:李某乙,女,1972年xx月xx日生,汉族,农民,山西省xx县xx村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请求被告返还结婚时原告给付其的婚彩款及买物品花费共计叁万伍仟元整;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1月6日登记结婚,同日举办了结婚仪式。婚后第三天被告回门以后,就不跟原告回家,经众人劝说才勉强回家居住一星期,就又回了娘家。原告叫了无数次,直到腊月二十九,才把被告叫回家,被告在年后的正月初六又回到娘家居住至今。中途原告亲自叫过被告无数次,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长期无缘无故离家不归致双方一直分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与精神上的严重创伤,无法出门打工,无法经营土地,无奈原告只好提起诉讼。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基础薄弱,长期分居,感情却已破裂,不存在复合的可能,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甲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李某甲和李某乙的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两人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结婚证是国家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时出具的证明证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乙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材料,亦未质证。根据以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6日在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以两人共同生活时间短、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李某乙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李某甲本次起诉离婚的理由为两人生活时间短,未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李某乙不回家,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李某甲对其主张无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齐泓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