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77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伍,系某某县司法局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武,男。被告:张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伍、张某武,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2017年2月11日8时10分许,原告及丈夫张某武去本村西台子田地拉玉米秸,被告以其父亲张某普被张某武开三轮车压到左脚为由阻挠原告及丈夫拉玉米秸。后被告用木棒将原告头部及腰部打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6天,二级护理,花费��疗费6165.35元。事发后某某县公安局对被告处以7天拘留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已实际执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能成立,所诉理由同客观事实不符。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是同村组之人,原告的丈夫张某武曾因开三轮车轧伤答辩人父亲的左脚,导致答辩人的父亲住院治疗,支出治疗费5000余元,为此答辩人多次向原告家主张民事权利。2017年2月11日8时许原告及其丈夫拉玉米秸时和被告相遇,双方又因赔偿事宜发生纠纷,但被告根本没有致伤原告,原告的伤并非被告行为直接产生,对此请法庭明查。二、从事实上讲在起因上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依法属于混合的过错责任。三、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不能成立,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的责任和义务。四、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依法审查,在确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按双方的过错责任划分确认,如双方同意可将答辩人之父的损失一并调解解决,以便减少双方的诉累。综上,请贵院明查,依法判决维护双方的合法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双方因原告丈夫张某武2017年2月9日是否开三轮车轧到被告父亲张某普脚一事发生过纠纷。同年2月11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丈夫张某武开三轮车去本村西台子田地拉玉米秸,被告发现后手持木棍来到原告返回必经的地里等待。上午8时许,原告与张某武拉玉米秸返回,原告走在前面,张某武开车在后。被告不让车辆通过,手持木棍要与张某武理论,原告上前劝解,被告用木棍将原告头部、腰部打伤。原告受伤后张某武报警,并将原告送至���某县癫痫病医院包扎治疗,后又转入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6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用6165.35元,发生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此纠纷经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调查处理,对被告处以拘留7天和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已实际执行)。关于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了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治安案件卷宗材料(包括收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某、张某武、张某某、张某普询问笔录、原告伤情照片、张某某携带木棍照片、记事等)。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遇有纠纷时应互谅互让采取冷静妥当的方式处理。但被告在发现原告与丈夫张某武开车去拉玉米秸时,持木棍来到返回路径阻拦车辆通行并打伤原告,其主观故意明显,行为具有过错,应负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其处以罚款和拘留的行政处罚也与上述事实相印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辩称在事件起因上原告负有一定的责任,双方属于混合过错。经本院审查,被告处理纠纷行为失当,原告为避免激化矛盾劝解被告,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七)项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6165.35元、误工费234元、护理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6913.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宏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