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5民初5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莹与王会欣、范红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莹,王会欣,范红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636号原告:赵莹,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研究生,河南省商城县人,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王会欣,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公司经理,住洛阳市涧西区。被告:范红远,女,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宜阳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莹诉被告王会欣、范红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阴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莹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王会欣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保证到期还本息,月息为2%。当日原告将约定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但至2015年2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2015年9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催要期间原告80岁母亲身患××急需要治疗费用,但被告称资金困难,无法给付,致使原告母亲因无钱医治去世。被告范红远是被告王会欣的配偶,该笔借款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按法律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范红远也应当作为共同还款人。原告因医治母亲四处举债,现债台高筑,生活极度困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无奈向贵院提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以及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02333元(以500000元为基数、月息2%,自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起诉之日),最终利息应计至本息偿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会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虚假诉讼。一、在赵莹诉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苗会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商城县法院作出了(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赵莹借款828800元及利息。这笔款项包含本案的50万元和利息。二、828800元的来源是:第一、2014年9月3日赵莹转账50万元给王会欣,王会欣在当天就转账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苗会军的银行卡。第二、2014年7月8日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赵莹借款15万元。第三、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王会欣拖欠赵莹所谓的律师劳务费9万元(赵莹要16.5196万元,双方协商确认为9万元)。三项合计74万元。这笔74万元的债务转让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赵莹同意且于2015年2月3日和昶盛公司签订了委托资金管理合同,月息2%即1.48万元,同时赵莹与昶盛公司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标的款为74万元,昶盛公司开具收到74万元的房款,原来的合同没有收回。2015年6月19日赵莹与昶盛公司又签订借还款协议,74万元加上月利息1.48万元乘以6个月等于8.88万元,故合同标的额为82.88万元(74万元加上8.88万元),月息2%。原来涉及的三部分74万元的合同借据等证据都没有回收。三、在赵莹诉昶盛公司借款一案中,赵莹始终没有拿出一张转账凭证。赵莹在再审听证的答辩状中明确:“因为本案答辩人是委托第三人支付的,答辩人无权要求该第三人提供具体支付方式的载体和资料,只要被答辩人向其出具以出借人为名头的收据即可证明出借款项已经支付到位,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证明第三人是通过何种方式支付的款项,更不可能持有第三人支付款项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方式的相关材料”。说明赵莹认为本案的50万元是其委托王会欣支付给昶盛公司的。赵莹提起本案诉讼等于要了二份钱。四、赵莹作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明目张胆地违法违规、私自收案、私自收费,律师执业纪律、职业道德败坏,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并且一贯作伪证,作虚假陈述,甚至于涉嫌诈骗罪,答辩人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红远口头答辩:1、同意王会欣的答辩意见。2、为该笔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莹应当知道该笔款项是理财的,是王会欣的个人债务或者说是委托王会欣出借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证明方向: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已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已交付500000元借款,被告表示收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3日-2015年9月3日,月息2%。原告的收款卡号也已列明。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向:被告身份信息。证据3、付款凭证及银行明细。证明方向:1、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宜阳县江海矿产品有限公司的POS机刷卡向被告账户支付178,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支付322,000元,共计500,000元。2、被告的卡号与POS机是绑定的,原告500,000的资金已进入被告账户;(1)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支付被告138,000元,银行明细显示收款人是被告;(2)原告于2014年9月3日通过交通银行卡向被告支付40,000元,银行明细显示收款人是被告;3、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5年2月3日后,再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会欣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50万元,这笔钱当天就转账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王会欣是受原告的委托支付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利息也是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打给王会欣,王会欣再支付给原告。证据2—3、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范红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借款情况不知情。从情况来看,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范红远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会欣与原告关系很好,原告代理王会欣打了很多官司,原告明知该笔款是王会欣的个人债务。被告王会欣、范红远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年9月3日王会欣转账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苗会军的银行单。证明:赵莹委托王会欣转账给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的。第二组:2014年7月8日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向赵莹借款15万元的合同、借据。证明:赵莹诉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苗会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828800元的来源。第三组:赵莹要求支付案件服务费的请示和二份法律顾问协议、律师证、诉状、申请书、二份裁定书、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证明:赵莹要求支付案件服务费的依据和828800元的来源。也证明赵莹违法违规、私自收案、私自收费。第四组:赵莹诉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苗会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诉状、借还款协议、收据、一审判决书、再审申请书、答辩书、证据目录、委托资金管理合同、收据、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收据、再审裁定书。证明:河南省商城县法院作出了(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赵莹借款828800元及利息。这笔款项包含本案的50万元和利息。原告赵莹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有异议,没有任何的盖章。我借给王会欣钱,王会欣给谁我不知道,王会欣借给谁与本案也没有关系。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王会欣的哥哥开的,这个公司实际上是一个担保公司。这个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我诉的50万元与15万元有关系,需另案另诉。昶盛公司的828800元没有关系,从上面可以看出,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一个专业的理财公司,它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如果洛阳瞾恒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15万元包含828800元的话,昶盛公司应该收回这份合同。备案新的合同。合同没收回,证明该15万元并未包含在828800元之中,作为专业的理财公司来讲,不可能没有这个常识。第三组证据:请示是打印件,没有我的个人签名。2014年9月1日聘请法律顾问的协议是复印件。两份执行裁定书都没有显示我的名字。民事起诉书同样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民事撤诉申请书也没有显示原告的名字。2013年9月1日聘请法律顾问协议没有生效,只有我个人的签名,但没有盖律师事务所的章,合同并未生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代理的,因为王会欣当时是我的邻居,让我帮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只是一个帮忙,没有支付费用。只有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调解书有我名字,其余全部都没有我的名字。我代理的案件是王会欣的个人的。第四组证据:是我诉昶盛公司和苗会心民间借贷案件,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我与昶盛公司及苗会心之间是另外的借款关系,第一金额不同,828800元,王会欣这个案件是500000元。第二时间不同,我与王会欣之间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9月3日,与昶盛公司和苗会心之间的借款时间2015年6月19日。与昶盛公司之间的借还款协议是复印件,但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面可以看出,就像被告代理人所陈述的,昶盛公司实际上也是一个专业的理财公司,如果我与其的借款涵盖了与王会欣之间的借款,应当有债权债务转让手续,也应当在借还款协议中进行署名,对借还款的来源进行一个说明。从我与昶盛公司和苗会心之间的借还款协议上无任何显示,我作为债权人,债权转让给谁应当经过我同意,并达成三方协议。该材料中无任何显示,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就是诈骗。从法院的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面都显示,被告昶盛公司和苗会心都陈述说,所谓的借款事实就不存在,是虚假的,足以证明另外案件的被告昶盛公司和苗会心根本就不承认我的债权转移到他那之说。第一组证据中的王会欣说将50万元转给昶盛公司,也是虚假的。在另外案件的昶盛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上陈述他根本就不知道为何发生了我与他们之间的官司的原因,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如果是像本案的被告所说,828800元包含这50万元,他不会作出再审申请、执行异议借款是虚假的这种陈述。昶盛公司和苗会心应当承认50万元的债权是否转到他那去,这足以证明债权从未转移,我与昶盛公司、苗会心的案件是独立的借款关系,根本不可能与本案有任何关联。民事再审答辩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在里面所说支付给昶盛公司和苗会心的828800元是委托第三人支付的,我是委托苗会军支付的,苗会军给我打有收据,苗会军是怎么给苗会心及昶盛公司的,我并不知晓。被告提供了昶盛公司的委托资金管理合同,上面也显示苗会军是收款人,其给我打有收款收据。从委托资金管理合同上来看,昶盛公司通过向社会吸纳资金进行楼盘建设,它是专业的资金管理公司,如果这钱里面包含有本案的50万元,应该在合同中进行注明,也要经过我的同意。昶盛公司与我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我肯定它的真实性。买卖合同中也未提到本案50万元的问题。上面也署名了收款人苗会军收到了具体的钱款。我在商城县的案件中,并未将其委托理财合同中的74万元与购买商品房合同的74万元进行数字叠加。我与苗会心和昶盛公司的案件已进行审结,不应对已经审结的案件再进行审查。从第四组证据中,被告一直否认事实,欺诈法庭,作虚假陈述。关于828800元补充说明:我与昶盛公司在2015年2月3日签订了委托资金管理合同,借款期限是从2015年2月3日到2015年8月3日,利息结算半年才是88800元,但是在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中,因为昶盛公司一直未支付任何一期的利息,理财合同到期是2015年8月3日,第二次签订借还款协议中时间并不是合同到期时间。因此,被告所说的是不对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王会欣向原告赵莹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赵莹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138000元,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元,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转款322000元,共计500000元。同日,被告王会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赵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借款期限2014.9.3-2015.9.3一年,保证到期还本息,利息50万×2=10000元/月息。借款人:王会欣”。被告王会欣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利息,共计50000元。庭审中,被告王会欣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是虚假诉讼。在赵莹诉洛阳昶盛置业有限公司、苗会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商城县法院作出了(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支付赵莹借款828800元及利息。这笔款项包含本案的50万元和利息。被告王会欣未提供相关债务转让手续及证据予以证明(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另查明:被告王会欣与被告范红远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会欣向原告赵莹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赵莹要求被告王会欣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且被告王会欣已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3日。故原告赵莹要求被告王会欣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欣未提供相关债务转让手续及证据予以证明(2015)商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红远也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被告王会欣与范红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会欣、范红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莹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莹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823元,由被告王会欣、范红远共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凌梅人民陪审员 王艳艳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丽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