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宫彦武与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彦武,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471号原告:宫彦武,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忠海,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农安县。(缺席)法定代表人:韩国利,镇长。原告宫彦武与被告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合隆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彦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隆镇政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彦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宫彦武拆迁征地补���款87664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宫彦武与被告农安县合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以前将拆迁补偿款交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全部补偿款。现尚欠原告补偿款人民币876640元。合隆镇政府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因合隆镇政府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宫彦武提交的四份证据即: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2、被征收土地面积及停产停业补偿表及收据一张;3、2015年1月29日付款协议一份;4、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的交接协议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合隆镇政府与宫彦武于2015年1月6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合隆镇政府按约定应付给宫彦武货币补偿总额2,806,498.00元。合隆镇政府对宫彦武房屋补偿、停产停业损失款已经给付完毕。宫彦武与合隆镇政府双方签订了被征收土地面积补偿表,未签订补偿协议书。本院认为,宫彦武与合隆镇政府自愿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案纠纷与上述协议无关,系为征收土地并非房屋拆迁产生的纠纷。宫彦武与合隆镇政府未签订征收土地面积补偿协议书,故对宫彦武要求合隆镇政府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宫彦武要求合隆镇政府支付该款项利息,亦无事实根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宫彦武要求合隆镇政府给付土地面积款8766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宫彦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6.40元、邮寄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凯人民陪审员 孙方玲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