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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12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2029方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2029号原告:方某,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代理人:钱长德,扬州市江都区川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1,男,196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长德、被告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2,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难以维系夫妻关系。2017年正月,被告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曾协商离婚事宜,后因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协议离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某1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即使偶尔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现象。今年正月,原告与他人通电话时,被告上前询问,遭到原告的反感,认为被告无端猜疑,为此,双方之间产生不快,但彼此并无大的矛盾,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2,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虽曾偶尔发生争吵,但均属鸡毛蒜皮。今年正月,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再起纠葛,并一直保持冷战,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关系已难以维系,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抚育了小孩,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珍惜过去的夫妻感情,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加强理解与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方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a)。审判员  殷桂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