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方福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福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福贵,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靖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方福贵被控盗窃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平检公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理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福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被告人方福贵先后3次至平和县小溪镇盗窃自行车、电动车,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27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18日10时许,方福贵至南环城路26号民宅一楼停车间,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美日阳光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得款80元。经认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423元。2.2016年10月19日7时许,方福贵至团结路一小巷内,将被害人赖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永久牌自行车盗走,销赃得款100元。经认定,被盗的自行车价值533元。3.2016年10月19日10时许,方福贵至龙溪路延伸路段“三顾冒菜”店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奥玛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18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方福贵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并被强制隔离戒毒。案发后,上述被盗自行车、电动车被追缴归还被害人。1997年11月13日,方福贵因偷窃少量公私财物被南靖县公安局处罚款200元;2014年6月5日,又因吸食海洛因被南靖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9月11日,方福贵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方福贵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周某、赖某、陈某的陈述,证人蔡某1、蔡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福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方福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归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方福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有劣迹,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福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方福贵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十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夏榕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