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执3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阿仕、林冬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阿仕,林冬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926执3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阿仕,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被执行人:林冬松,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执行王阿仕与林冬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现金30000元及延迟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600元,执行费350元,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林冬松长期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坐落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北路201号房产被福安市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本院轮候查封,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案自立案执行至今已超过3个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可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祥荣审判员 谢 旻审判员 陈欢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玉芳附:相关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