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刘可心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可心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可心,男,1986年2月3日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公主岭市,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可心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吉0381刑初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可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刘可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景涛与刘某2因土地问题发生矛盾,2007年4月9日,李景涛纠集吉磊等人,吉磊又纠集被告人刘可心等人,刘可心又打电话给杨龙,杨龙又找来杨占武、肖立加等人,后李景涛、吉磊、刘可心、杨龙等人在公主岭市龙山乡土门岭村后侧的山地里,持镐把、砍刀、砖头等器械殴打刘某2,致刘某2受伤,刘某2用扎枪将李景涛左腿扎伤。2016年9月13日,被告人刘可心向公安机关投案。李景涛、吉磊、杨龙、杨占武、肖立加等人均另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可心纠集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前述判决。上诉人刘可心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应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依据有原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辨认笔录、入所健康检查表、证人刘某1证言、被害人刘某2陈述、同案犯肖立加、赵洪运、杨占武、杨龙、吉磊、董博宇、李景涛供述及上诉人刘可心供述与辩解等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可心与他人一起持械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刘可心既勾结同案犯杨龙等人,自身也积极参加,系主犯。上诉人刘可心虽自动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上诉人刘可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钱红英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金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